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龙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李敏,女,1971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兰,女,1937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西纯,男,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玉,男,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职工。
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牛红军,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天才,男,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职工。
被告安阳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勇,安阳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帆,女,安阳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晓亮,男,安阳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职工。
被告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梁长春,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慧,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学印,男,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职工。
原告李敏因要求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安阳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敏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兰、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马西纯、李慧峰、被告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晓玉、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安阳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郭帆、郭晓亮和被告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委托代理人常慧、姚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敏诉称:1、李敏系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工伤职工,因单位拖欠各项社会保险费未缴,损害了李敏的每项社保权益。李敏曾多次求助于各被告要求解决,但至今仍未征缴到位。为保障将来李敏的生活和生存,故不得已对五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五被告对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履行征缴职责。2、2010年5月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为李敏办理了工伤停保,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合法的法律依据,因此要求确认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对李敏工伤保险停保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阳工伤保险中心从工伤基金中先行支付李敏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提供证据如下:1、少缴、欠缴和只缴个人账户养老费情况表;2、(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2013)安民二终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3、求助市长信箱邮件;4、电话录音文字、光盘;5、工伤残废证;6、市工伤保险中心出具证明。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辩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李敏所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相应的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均为独立法人。因此,李敏所诉主体应为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等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而非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机构编制三定方案;3、机构代码证。
被告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辩称:我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积极履行征缴单位、个人养老保险费的职责,从无怠懈。对于有缴费能力的单位,确保应收尽收。对于经济效益较差,暂无缴费能力的,我局建立了欠费企业动态监督台账,及时跟踪企业动态,征缴欠费。原告李敏提出的我局不履行征缴职能的问题不属实。在其单位暂无力补缴欠费的情况下,我局工作人员多次与单位沟通协调,单位已同意为其补缴单位欠费部分,但由于原告不履行个人缴费义务,导致单位无法为其补缴欠费,待其单位与本人协商一致后,我局将督促该单位尽快补清所欠原告李敏养老保险费。提供证据如下:1、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及统计表;2、安阳粮库缓缴报告及情况说明。
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市工伤中心)辩称:1、我中心履行了征收工伤保险费的职责并积极为工伤职工争取了合法权益。我中心履行了按月征收安阳粮库工伤保险费的职责,但安阳粮库开户银行多次退回我中心代扣单据,至今欠缴工伤保险费4万余元。我中心也多次电话或派人与安阳粮库进行沟通补缴欠费问题,且对李敏拿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起到了很大作用。2、李敏的工伤停保手续合法有效。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参保主体,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和中断工伤保险均需在提交参保、停保手续后,才能由社保经办人员办理。2010年5月21日,安阳粮库办理了本单位114名职工的停保手续,李敏也在停保人员名单中,停保手续均有安阳粮库的签字和印章,停保手续合法有效。3、我中心支持李敏获得合法的工伤待遇,但对部分待遇的支付渠道有不同意见。2010年5月21日,安阳粮库办理了李敏等职工的停保手续,我中心和这些职工也相应的解除了工伤保险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李敏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安阳粮库支付。提供证据如下:1、催缴记录;2、停保手续。
被告安阳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失业中心)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安阳粮库因政策变化而生产经营困难,我中心每年都到该企业进行走访,下达失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催缴失业保险欠费,但都因为企业困难而没有效果。该企业也递交过暂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报告。因此,我单位作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2、该企业欠缴失业保险费并未影响李敏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是李敏不同意办理手续,我中心已完全履行了我单位的基本职责。据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提供证据如下:1、失业保险费催缴通知;2、安阳粮库缓缴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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