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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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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付增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冯保平为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杰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耀武,男,1964年8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雪天,女,1980年9月26日生。 第三人冯保平,男,1973年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付增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杰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耀武,男,1964年8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雪天,女,1980年9月26日生。

第三人冯保平,男,1973年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付增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冯保平为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付增及委托代理人张荣旭,被告委托代理人彭耀武、霍雪天,第三人冯保平及委托代理人梁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1月23日为第三人冯保平颁发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二区字第41083049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3、房屋平面图;4、2001年12月26日顺城关村委证明;5、房屋所有权存根;6、2001年12月29日冯保平交费收据;7、冯保平方住宅字0179号建房申请审批手续。以此证明办证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2001年2月22日,原告以13000元购买田保国、翟花贞位于顺城关的房屋及土地。购买后对房屋进行改造把原来砖木结构四间瓦房改建成四间平房,后又在平房上加盖一层,现在东屋两间,底上共计四间,南屋三间,底上六间。该房产依法应为原告财产,原告与第三人母亲再婚,然后又离婚,第三人一直未与原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原告最近得知被告将上述房产为第三人颁发了方城县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49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490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庭前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和平街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2001年2月22日购买田保国、翟花贞的房契,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权属来源;3、田保国、翟花贞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田保国、翟花贞房产的合法性和真实性;4、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490号房权证存根。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冯保平述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该地是第三人冯保平及冯保强出资13000元购买的。2001年瓦房改平房二人汇款给金玉霞,2011年修建第二层时冯保平寄给金玉霞6000元,冯保强多次寄给母亲共计25000元,房屋建成后又多次寄钱给其母亲用以归还建房债务。冯保平2002年1月14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是知道的,已超过2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当庭提供金玉霞、冯保强当庭证言。

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对现场进行勘验:涉证房屋北屋楼房两层,上下共八间,西至路,东至宋姓,北至杜姓,南是院。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证据4,系被告对村委证明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可以证明办证审批在前,申请在后,不符合办证的程序,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金玉霞、冯保强的证词,对原告购买该争议之地的房屋及土地的证词,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2、3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二人证词中建房投资款数额的证明,由于与原告所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三方对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经审理查明,1985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母亲金玉霞结婚。当时金玉霞系再婚,带着儿子冯保平,女儿冯保强一起与原告共同生活,冯保平当时12岁,冯保强9岁。共同生活后7年,原告与第三人母亲金玉霞离婚。但双方仍在一起生活。2001年2月22日,原告以自己名义购买了田保国、翟花贞位于顺城的房屋及土地,当时房价为13000元。后第三人冯保平和冯保强兄妹二人寄回13000元给了原告。原告在改建成一层四间平房后,冯保平、冯保强兄妹二人又给原告15600元。

第三人于2001年12月28日以自己名义申请办证,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10月12日审批,第三人于2001年元月23日领取了41083049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3年冬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冯保平颁发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于210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490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证依法享有职权,原告在改建房屋期间,第三人投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房产申请办在自己名下,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先审批后申请,程序违法,且审查不严,事实不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49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冯保平所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490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章松

审 判 员  尚 佳

人民陪审员  燕 晓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