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尹建林诉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士源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方行初字第88号 原告尹建林,女,1970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兆伟,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振,男,1953年8月28日生。 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荣印,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方行初字第88号

原告尹建林,女,1970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兆伟,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振,男,1953年8月28日生。

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荣印,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男,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森,男,1975年12月12日生。

第三人王士源,男,2002年10月22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德瑞,女,1955年1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建林诉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士源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9月2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行辖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案件由方城法院管辖。2013年10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士源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林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兆伟、王国振,被告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李小森,第三人王士源委托代理人张庆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9日向第三人王士源颁发社城郊集用(2001)字第06-006号集体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下列证据:1、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2、王建章社城郊集用(2001)第06-006号集体使用证;3、王建章土地使用证审批档案(13页);4、土地登记申请书(王士源变更申请);5、公证书遗嘱;6、王士源、王德瑞常住人口登记卡;7、(2006)社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2009)南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8、南阳日报公告;9、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7页;10、土地登记卡。以此证明办证合法。

原告尹建林诉称:依照土地证办证规定,对有争议的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应举行听证,听取争议各方的意见无异议后方可发证。被告未举行任何听证,也未通知我。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土地使用权争议期间特别未确权以前为一方发证,其行为违法。我的使用权虽被撤销,但法院认定仅是办证程序错误,并未否定我的实体权利,该土地原属王建章,后经双方协议,第三人及其监护人合法有偿转让给我,第三人已无任何土地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缺乏必要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士源颁发的社城郊集用(2001)字第06-006号集体使用权证。

原告庭前提供如下证据:1、2003年3月27日社旗县宏兴建筑公司王建章与王士源之间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07年5月19日王士源与尹建林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3、2004年5月23日尹建林与王建章之间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2004年6月1日、2005年4月22日、2004年6月2日收据;5、2005年10月27日鉴定书复印件一份;6、撤销公证书(2005)社证民字第226号。(2005年12月30日王建章声明。2006年1月10日撤证决定,2006年1月8日遗嘱,2006年1月18日遗嘱书);7、王德瑞、王士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8、①2004年5月23日社城郊集用(2004)字第06-030号土地使用证②尹建林完税证③土地登记审批表;9、①(2006)社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②(2009)南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10、①2009年5月16日情况反映②2011年10月8日情况说明;11、2013年5月7日社旗县国土局回复。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违法。

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王士源的证是对王建章的变更登记,被告的颁证行为是补证行为,不是重新颁证,原告所持的土地证撤销后,土地也不存在争议,请求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3、4、5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诉争土地具有关联性。证据6、7、8、9系有关机关出具文书,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10①②系原告向国土部门反映材料,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证据11系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向社旗县督查中心回复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对1、2、3、7、8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证据4、5、6、9、10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本院确认其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第三人之父王建章取得位于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东起城郊变电站,西止计委加油站面积82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社城郊集用(2001)字第06-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5月21日第三人尹建林交纳了上述争议土地转让契税,2004年5月22日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在王建章土地证封面批准“该证变更过户”。2004年5月23日,王建章与尹建林签订转让协议,将争议之地转让给尹建林,2004年5月25日社旗县法院因王建章债务纠纷查封该宗土地102平方米。2005年5月25日被告扣除法院查封的102平方米后被告为尹建林办理了城郊集用(2004)字第06-0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736.5平方米。2005年9月20日王建章以变更过户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王建章对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签字,2005年10月2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笔迹检验鉴定书,认定转让协议签名系王建章本人所写,2006年1月18日王建章立下公证遗嘱,称该争议825平方米土地由王士源继承。2006年3月20日社旗县法院作出(2005)社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社旗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5月22日对王建章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违法,判令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王建章原土地使用证。社旗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6月南阳市中级法院以一审未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裁定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中王建章死亡。因诉讼主体无法确定,社旗县人民法院先后于2006年12月、2008年1月两次裁定中止诉讼,期间王士源持王建章遗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申请将被告变更为社旗县人民政府,并通知尹建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5月6日社旗县法院作出(2006)社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当在王建章和尹建林土地转让的事实发生后进行。2004年5月22日王建章和尹建林的土地转让协议还没有签订,被告即收回王建章土地使用证并在该证封面批注“该证变更过户”显属程序违法,被告受理尹建林变更登记申请后应通知尹建林交纳契税,在转让行为尚未发生的情况下,即在2004年5月21日交纳了土地转让契约,不符合法定的顺序步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社旗县政府为第三人尹建林颁发的社城郊集用(2004)字第06-0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尹建林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法院,2009年9月2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为尹建林颁发的社城郊集用(2004)字第06-0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驳回尹建林上诉,维持(2006)社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