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方行初字第4号 委托代理人王爽,女,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孙杰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女,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郭爱山,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庆荣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郭爱山为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李庆荣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2008年9月28日其与郭爱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中止审理。现民事案件已经过一审,二审终结,本院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10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庆荣及委托代理人王爽、被告委托代理人彭耀武、刘新杰,第三人郭爱山及委托代理人刘全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11月12日为第三人郭爱山颁发方城县房产证二郎庙字第G41083036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1、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4、买卖协议;5、郭爱山常住人口登记卡;6、方城县房权证二郎庙字第410830131号房屋所有权证;7、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8、登记勘察审批表;9、房屋平面图;10屋所有权存根;11、村镇房屋所有权证;12、李庆荣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李庆荣诉称,原告李庆荣原有位于二郎庙乡二郎庙村二组房产一座,并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家,2013年10月当原告回家时发现自己房屋住进了他人,后经多方了解才发现,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将原告自有的位于方城县二郎庙乡二郎庙村二组的房产证号为G41083036号房产转移登记到第三人郭爱山名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城县房产证二郎庙字第G4108303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第一次庭审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李庆荣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第二次庭审当庭提供以下证据:3、(2014)方民初字1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2014年3月7日方城县二郎庙乡二郎庙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严格按照颁证程序。原告所诉房产已办理过户登记,且早已知道房产办理登记给第三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至今已六年,签订合同时原告知道。原告卖房的前提是为了将房产变卖给第三人后躲避债务出走的。本案所涉房产系第三人善意取得。本案所涉及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应先民事诉讼确认合同效力。第三人当庭提供证据:2008年原告与第三人郭爱山买卖协议一份。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3月3日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1系身份证件,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供证据2系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确认其效力。对原告提供证据3、4系法院生效文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原告提供证据5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对第三人当庭提供证据买卖协议已由(2014)方民初字1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协议有效,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庆荣原有位于二郎庙乡二郎庙村二组房产一座,并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9月28日原告李庆荣之子辛春坡以李庆荣名义与第三人郭爱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产权证为李庆荣的房屋一处以价格15万元卖给了第三人郭爱山。后辛春坡协助第三人郭爱山到方城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登记勘察审批表于2008年11月12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方城县房产证二郎庙字第G4108303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16日郭爱山将房屋变卖给李海群,2009年5月26日李海群又将房屋出售给苏文峰和张学军,苏文峰、张学军均按照规定办理了过户登记并对房屋进行改造。原告得知后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方城县房产证二郎庙字第G4108303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李庆荣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2008年9月28日其子辛春坡以其名与郭爱山签订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方民初字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庆荣的诉讼请求。李庆荣、辛春坡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李庆荣、辛春坡又申请撤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0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庆荣、辛春坡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郭爱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职权。被告依据原告申请、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协议、原告原房产证、身份证,进行勘查、审查,为第三人郭爱山办证,程序合法,原告以原告之子与第三人郭爱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提起民事诉讼,经(2014)方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庆荣对郭爱山、辛春坡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庆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庆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章松 审 判 员 杜 柯 人民陪审员 燕 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 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