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方行初字第14号 委托代理人何磊,男,1957年8月15日生。(系原告张国华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康连星,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营,男,1966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鸿晓,男,1968年7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国华不服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西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以县纪委正调查核实待结果为由,提出申请要求延期审理,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华及委托代理人何磊、高娜,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文营、李鸿晓,第三人刘西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3日依据199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三项之规定,为第三人刘西清颁发(2012)方土用字第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小铁路方城区段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2)出让方案;(3)出让说明;(4)公告;(5)对小铁路转让凤瑞路至裕州路口间土地补办出让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6)出让合同;(7)建设用地批准书;(8)转让协议;(9)出让金票据,以证明办证程序合法。庭前提供监察建议书。 原告张国华诉称,1996年5月2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张国华颁发了方国用(1996)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由于该宗地性质由住宅用地变为商业用地,原告于2003年4月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变更登记,足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并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方国土出让(2003)补字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3年4月14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方城(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确认原告享有位于方城县人民南路东侧小铁路DE2号宗地合法使用权。后方国用(1996)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方城(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经历了(2004)方行初第17号行政判决书、(2004)南行终字第110号裁定书等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原告系方城县人民南路东侧小铁路DE2号宗地合法使用权人。2012年3月1日原告方得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在该宗地已确权给原告使用的情况下,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于2012年1月13日又将该宗土地给第三人颁发了方城(2012)方土用字第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刘西清颁发的方城县(2012)方土用字第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原告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张国华方国用(1996)149号国有土地证;(2)张国华(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3)方国土出让(2003)补字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县委政研室公函;(5)县政府答辩状;(6)(2004)方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决书;(7)(2004)南行终字第110号行政裁定书;(8)(2005)方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9)(2005)南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书;(10)(2005)方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11)(2005)方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12)方城县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13)(2010)方社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14)(2008)方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15)社旗县法院收回司法建议书公函;(16)公安局证明;(17)县农经总站查账证明;(18)方城县土地局公告;(19)东关二组对刘西清办理手续通知单;(20)中级法院庭审记录;(21)方城县人民法院对刘西清的停建通知。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颁证程序违法。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辩称,颁证是解决遗留问题,根据县里的批文、公告、出让合同等,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第三人刘西清述称: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刘西清颁发的(2012)方土用字第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庭维持。 第三人刘西清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3日方城县(2012)方土用字第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东关二组协议书;(3)办理土地手续通知单;(4)东关一、二组与政研室协议书;(5)办理土地手续通知单;(6)(2004)方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决书;(7)方政处(2008)03不予受理决定书;(8)宛政复不受(2003)0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9)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证明;(10)方政复(200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方政处(2005)第003号处理决定书;(12)方城县国土资源局通知;(13)(2010)社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14)社旗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15)编号:94001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6)①铁路局与东关二组协议书,②铁路局与东关二组协议书;(17)方政土(2000)06号批复文件、出让方案;(18)出让说明;(19)公告;(20)东关二组段分宗图;(2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2)刘西清出让金票据;(23)豫高法(2005)271号通知;(24)刘西清方土出让(20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本院依职权于2012年12月1日调取了县纪委调查组绘制的现场勘验测绘图12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有关机关作出的文件,符合证据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公函带有片面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被告的书面答辩,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8)(9)(10)(11)(12)(13)(14)(15)系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16)(17)(18)(21)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文件,符合证据的特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9)系东关二组给第三人出具办理土地手续通知,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20)是法院庭审笔录,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庭审记录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符合证据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10)系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刘西清提供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特征;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9)及法庭调取的通知单出现几个不同版本互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系办理手续通知单,何磊不持异议,认定其效力;证据(6)(7)(8)(9)(10)(11)(12)(13)(14)系有关机关作出的生效的文书,本院确认其效力,但该文书应结合其他法律文书综合认定,对证据(15)(16)(17)(18)(19)(20)(21)(22)(23)(24)符合证据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