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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徐洁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方行初字第65号 原告徐洁,女,1976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唤民,女,1951年10月8日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国祥,男,1949年9月7日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杰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方行初字第65号

原告徐洁,女,1976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唤民,女,1951年10月8日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国祥,男,1949年9月7日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杰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耀武,男,1965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女,1977年11月7日生。

原告徐洁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责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洁的委托代理人徐唤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耀武、刘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5月25日为原告填发了城区一区410830560号房权证,证载三间房屋东西9.52米比房屋实际尺寸9.15米多37厘米,面积44.41平方米与实际面积不符,原告向被告提出纠正申请,之后被告注销错填数字的房权证,并重新复查,并于2005年2月25日按其实际丈量的,东西长9.15米,计算三间房屋实际面积39.91平方米制作了徐洁房屋登记申请表,被告就在按发证程序为原告发房权证时,被告无故不给原告发证,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故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根据被告2005年3月25日复查制成的徐洁房屋登记表为原告填发正确的房产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3年5月25日房权证复印件;

2、2004年9月21日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决定;

3、2005年2月25日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4、《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6条、23条、24条);

5、2012年7月19日徐洁徐唤民申请填发房权证申请;

6、2012年7月24日邮寄申请书特快专递回执;

7、2004年6月11日方房处字(2004)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徐洁持的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一区字第410830560号房屋所有权证);

8、2005年4月15日吴玉兴情况说明;

9、2004年9月16日原告申请变更提交材料;

10、2004年7月10日徐洁申请重新发房权证申请;

11、2006年1月26日徐洁房产证证号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一区字第410830867号房权证,面积33.93平方米;

12、(2007)南行终字第273号行政判决书;

13、(2006)方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14、2004年10月9日法院现场勘验笔录;

15、2006年3月31日房管局答辩书;

16、2005年10月10日法庭审理笔录;

17、2003年10月21日陶清华证言复印件;

18、(2005)方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书;

19、1994年和平街证明;

20、申请书一份。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产权登记房管局不登记,是暂时不予登记,因为原告申请东西长9.15米无法认定与其原业主购买的面积有差异,无法登记。

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供下列证据

1、(2007)南行终字第273号行政判决书;

2、(2010)南行申字第1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3、2011年5月30日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对徐唤民一案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

4、卢成铭与曲金亭草契一份;

5、卢成铭字第1232号房屋所有权证;

6、郜桂珍证明;

7、卢成铭与徐洁协议1份;

8、卢成铭与徐洁契约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7、8、11、12、16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证据1、3被告认为没有审核,有异议;证据5、6系原告向被告申请发证的申请及邮寄证明及被告收到申请证明;证据9系申请变更登记所需材料;证据10是原告于2004年7月10日申请被告变更登记的申请;证据13系法院生效文书本院确认其效力;对证据14勘验笔录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证据15系原告在他案中的答辩状不具有证据特征,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17被告有异议,证据18系法院生效文书,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19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0系原告调取证据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5、6有异议,但被告证据1、2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3系被告单方出具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未加盖印章,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被告证据4、5、6符合证据特征,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7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8原告认为是作废契约,本院不确认其效力。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日卢成铭初始登记房权证附图显示东西7.8米,南北4.35米,合计33.93平方米。2001年8月6日原告徐洁购买卢成铭草房三间。2002年2月4日,原告徐洁申请转移登记,被告方城县房管局给徐洁颁发了方城县城关一区字410830560房权证,该证显示东西长7.8米,南北长4.35米,合计33.93平方米,2003年5月徐洁发现转移登记办证上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将该证交回给房管局,并要求按实际面积登记发证。被告为原告办理城关一区字第410830560号建筑面积为41.4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曲金亭申诉,房管局于2004年6月1日下发方房处字第(2004)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徐洁持有的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一区字第410830560号房屋所有权证,决定生效后,徐洁继续申请办证。2005年9月12日房管局以徐洁房产权取权源与卢成铭达成的两份买卖协议不一致无法确认真伪为由下发了不予登记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05年9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12月16日方城县法院作出(2005)方行初字1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给原告徐洁下发的不予登记通知,并判令房管局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房管局于2006年1月26日给徐洁颁发了方城县城关一区字4108030867号房权证,该证东西长7.8米,南北长4.35米,合计33.93平方米。同时下发通知,该通知内容:你申请对2002年2月4日领取的房产证要求更正,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1、恢复你2002年2月4日的房权证证载面积;2、你所提交的原房主卢成铭就同一份房产达成的两份买卖协议不予登记。徐洁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通知,并判令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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