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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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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政、王树存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方行初字第38号 原告裴政,男,1982年9月3日生。 原告王树存,女,1965年8月16日生。 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康连星,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弘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方行初字第38号

原告裴政,男,1982年9月3日生。

原告王树存,女,1965年8月16日生。

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康连星,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弘,男,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红晓,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中山,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丽,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政(系起诉时原告裴新营的儿子,因裴新营诉讼中死亡而参加诉讼)、王树存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石油分公司)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2011)方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第三人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南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裴政、王树存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弘、李红晓、第三人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25日为第三人办理了编号为160号的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股份制改制土地权属证明表。该表土地使用者: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王庄加油站,权属来源为政府无偿划拨。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1985年8月3日征地协议书;(2)1996年9月10日给方城县石油公司发的96字第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1996年12月1日方城县人民法院(1996)方经破字第10-裁01号经济裁定书;(4)方城县石油公司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5)整体出售方城县石油公司破产财产协议书;(6)1995年8月16日地籍调查表;(7)土地权属证明表。

原告裴政、王树存诉称,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25日为第三人办理了编号为160号的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股份制改制土地权属证明表。该表土地使用者: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王庄加油站,权属来源为政府无偿划拨。因在申请办证过程中,杨集乡王庄村的个别组在四邻表上不签名并干涉,造成证件拖着未办。现二原告准备继续办土地证、规划证时,才知道第三人将该地从组内买下并办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由于原告诉被告不服颁证另案时,被告提供出2008年所办土地证系2006年方国用(2006)第L—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证而来,而2006年颁发的第L—014号土地证又是根据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160号国有土地权属证明表而来,石油公司破产新成立石油销售公司,新公司把石油公司东西买下来,资产土地需要过户,石油销售公司为规避纳税,出的这个表。故请求法院撤销1999年9月25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编号为160号的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股份制改制土地权属证明表。

原告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转让协议;(3)收款收条;(4)土地罚款收据;(5)规划费收据;(6)(2000)06号方城县政府土地管理文件;(7)1969年12月12日豫生字(69)第269号文件;(8)郑州铁路局固定资产接收移交记录;(9)郑州铁路局退赔小组档案资料;(10)征地协议及记录;(11)河南省高院(2007)豫法行终字第00152号行政判决书;(12)方城县石油公司与王庄村2组买卖土地协议书;(13)地籍调查表、权属调查表及意见;(1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7条、第8条,原告以此主张自己的权益。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土地权属证明表来源于1996年颁发给方城县石油公司的方国用96字第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公司破产后,其公司资产包括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土地权属证明表是基于这种情况下制作的,该证明表并没有作为土地使用的法律凭证送达给第三人,只是作为内部档案资料归档,我们认为它并不是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第三人河南石油分公司述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划拔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二原告与南阳地方铁路局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买卖国有划拔土地行为根本就是违法的,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二原告与南阳地方铁路局签订的转让划拔土地使用权的合同至今也没有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无效协议自始就是无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二原告对诉争土地没有合法权益,至今也没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故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与地方铁路局签订的协议是2000年,权属证明表是99年制作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诉争标的已被生效判决羁束;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是经破产清算后经方城县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予以确认取得,应受法律保护;权属证明仅是证据不具有可诉性,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1)方城县法院(2011)第11号行政判决书;(2)南阳市中院(2012)第19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依职权制作2014年8月2日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3)客观真实;(14)系法律法规,可作为定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6)系被告办证的相关材料证据;(7)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证实了土地演变过程,可以作为本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记录了现场真实情况,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之地位于方城县城龙泉路(老北环路)与张骞大道(老交通街)交叉口处。1985年8月3日河南省方城县石油公司与方城县杨集乡王庄村第二村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书,征用该村民小组土地4.5亩。1996年9月10日被告将该宗地给方城县石油公司办理了方国用(96)字第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方城县石油公司申请破产,方城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日作出(1996)方经破字第10-1裁01号经济裁定书,宣告方城县石油公司破产,方城县石油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签订了《整体出售方城县石油公司破产财产协议书》,清算组以4432000元的清算评估值整体出售给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其中争议之地在破产财产范围内,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经企业改制后,资产全部转移至本案第三人中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方城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5日作出(1996)方经破字第10-裁03号经济裁定书,对破产财产净值按照法定顺序进行了分配清偿。第三人基于方城县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取得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于1999年9月25日给第三人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办理了公司股份制改制土地权属证明表,裴新营、王树存于2010年12月知道,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

另查明,裴新营、王树存于2000年12月28日与南阳市地方铁路局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