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行初字第04号
原告张传芝,女,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原告王艺博,男,200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固始县。
原告朱昌秀,女,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工伤保险所,住所地,固始县蓼城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殷涛,该所所长。
原告张传芝、王艺博、朱昌秀不服被告固始县劳动保险所行政给付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传芝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告固始县工伤保险所法定代表人殷涛、委托代理人张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被告固始县工伤保险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张传芝等人,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核发条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不予核发给付的证据:1、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往凭证证明王辉所在单位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为2005年11月24日;2、固始县水利施工队发放生活补助费单据,证明王辉所在单位从2005年7月开始对王辉的家属给予生活补助,王辉已经丧失劳动主体资格;3、被告举证2005年11月24日,王辉所在单位参保人员名单,证明王辉当时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4日,王辉在其单位派出的外出施工中,下落不明,2011年5月16日,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王辉死亡”,2013年4月7日,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005《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对王辉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王辉的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其作为近亲属理应享受工伤待遇,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7101.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孩子王艺博每月855.08元,配偶张传芝每月1140.1元,母亲朱昌秀每月为855.08元,其中孩子抚恤金自工伤发生时起支付至孩子18周岁时止,配偶及母亲的抚恤金自工伤发生时起支付至死亡时止。被告拒不履行行政给付职责,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职责。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王辉的死亡为工伤;2、《关于王辉参加医疗工伤保险情况的说明》;3、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特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王辉被法院依法“宣告死亡”;4、原告张传芝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5、原告王艺博户口本一份(复印件);6、原告朱昌秀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复印件);7、王辉2004年医疗参保登记一份(复印件);8、社区《证明》2份,证明朱昌秀依靠王辉提供主要生活来源;9、学校《证明》1份;10、国家统计局和省统计局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11、国家统计局和省统计局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
被告固始县工伤保险所辩称,王辉是2005年6月24日在单位派出的施工中下落不明,但王辉所在的单位固始县水利施工队是在2005年11月24日才首次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王辉所在单位未在其发生意外事故时参加保险,因此,原告应当向王辉所在单位而不是被告主张权利,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王辉所在单位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为2005年11月24日,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王辉在2005年7月已丧失用工主体资格,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单位对职工家属的补助是对职工的生活帮助,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辉丧失劳动主体资格,故而不予认定。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王辉2005年11月24日其单位首次参保时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但未能提供王辉在2005年11月24日交纳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王辉的死亡属于工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王辉从2005年至2011年连续7年参加工伤保险,对此被告提出异议,王辉在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3日,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参加了工伤保险,本院对王辉在以上两个年度参加工伤保险予以认定。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固始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应予采信。
(七)、原告提供的证据4—6、8—9证明原告与王辉的身份关系即原告朱昌秀系王辉母亲、原告张传芝系王辉妻子、原告王艺博系王辉儿子,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朱昌秀依靠王辉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提出异议,认为社区证明缺乏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朱昌秀没有其他收入依靠王辉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不予采信。
(八)、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对王辉的补助标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应支付,即使支付也不用适用该标准。本院认为,王辉在2011年5月16日被法院依法“宣告死亡”,2013年4月7日王辉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王辉发生工伤的时间在单位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相关不予给付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因此应当履行行政给付职责;原告是在2014年1月提起诉讼,依照法律规定,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原告提出适用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本院予以认定。
(九)、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王辉2004年已经参加医疗保险,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王辉是固始县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固始县水利施工队)职工,2005年6月24日,其在单位派出的“固始县临淮岗王楼—汤岗圩区提排站”外出施工中,下落不明,经多方组织寻找,一直没有音讯。2009年,王辉妻子张传芝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王辉死亡,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09)固民特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王辉死亡”。2013年4月7日,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对王辉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另查明,王辉所在单位分别于2009年11月13日,2010年11月6日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金,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3日,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王辉在2011年被法院宣告死亡前档案工资为人民币1436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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