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李伟,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曾辉,淮滨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震,淮滨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吴焕军,淮滨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震,淮滨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炳言,男,汉族,1957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不服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为季天芳办理的淮集用(07)字第0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行辖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震及被告淮滨县固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第三人王炳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7月为季天芳办理淮集用(07)字第0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淮滨县城关镇新车站东侧,地号04—05—02,面积132.9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以批准拨用宅基地的形式,确认给季天芳作为宅基地使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系复印件):1、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政文(1998)82号《对〈关于城关镇任堰村王炳言与李学文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的批复》;2、淮滨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发文签;3、淮滨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城关镇任堰村村民季天芳建住宅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的请示》、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政土(2007)3号《关于对城关镇任堰村村民季天芳建住宅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的批复》;4、季天芳的《土地登记申请书》;5、城镇土地地籍调查申报表及地籍调查表;6、登记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7、规划建设用地平面图及建设规划用地核准表;8、公告及张贴公告证明;9、淮滨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城政文(2005)15号文(附城关镇四村居民建住宅用地一览表)及城关镇人民政府《恢复任堰村第五村民组季天芳办理集体土地证件的函》;10、第五村民组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11、任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2、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
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父亲李学文与任堰村签署协议,买下诉争土地[即现淮集用(07)字第0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1997年以李学文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同一块土地被告给季天芳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原告的弟弟多次为该土地使用权信访。1998年被告同时注销了季天芳和李学文的两个不同性质的土地使用证。2013年,王炳言以侵权为由起诉原告时,原告才得知争议的土地由被告于○七年为季天芳办理了淮集用(07)字第08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对争议土地未经处理,却批准了王炳言的申请,且王炳言按规定不应批准新宅基地。故要求法院依法撤销淮集用(07)字第0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系复印件):1、淮集用(07)字第0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季(纪)天芳的淮国用(1995)字第0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学文的淮集建(1997)字2201020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李学文与任堰村间买卖土地协议书、任堰村的收款收据、任堰村出具的三份证明。4、李学文的建设规划许可证;5、原告的信访材料及被告淮滨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辩称,2007年给季天芳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县政府对季天芳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淮滨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对符合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条件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履行了法定的义务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炳言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此前先后就同一地块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份使用证均已被注销,争议已经处理。原告与现在被告所办证件无关系,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原告提供证据2、5证明,季天芳与李学文原在同一土地上分别办理了淮国用(1995)字第0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淮集建(1997)字2201020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被被告注销的事实。上述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处理意见的结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因同一土地颁办发了两份土地使用证而引发双方争议遂作出的注销两份土地使用权证并将争议土地退回任堰村第五村民组的事实。原告虽不同意该处理意见,但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3、9属被告为季天芳办证的内部请示及批复;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8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在为季天芳办证过程中履行了当事人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公告、发证的程序和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该块土地仍在争议期间,因此,被告的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间因该土地引发争议,被告已就争议事实作出了处理结论。故原告认为该土地仍在上访调查处理争议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和原告提供证据3、4属双方办理原证的证据。因被告已作出注销原告和第三人的原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季天芳为任堰村村民,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2日,被告为季天芳办理了淮国用(1995)字第0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8月8日,被告为李学文办理了淮集建(1997)字第2201020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份使用证所涉及土地均位于淮滨县城关镇任堰村第五村民组,信淮公路北侧,属同一宗土地。原告与第三人因此引起争议。1998年5月,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注销了季天芳的淮国用(1995)字第0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李学文的淮集建(1997)字第2201020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将土地退还给任堰村第五村民组。2005年,城关镇四个村31户村民(包括季天芳)申请宅基地,淮滨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城政文(2005)15号文件,但该文同时载明“因季天芳有纠纷暂停办”的内容。2006年9月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公函恢复对季天芳集体土地证件的办理。2007年1月,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根据淮滨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作出淮政土(2007)3号文件,同意给季天芳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2007年5月,被告淮滨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季天芳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公告等程序。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7月16日为季天芳办理了淮集用(07)字第0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位于城关镇新车站东侧,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132.96平方米。2014年3月24日,李伟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季天芳办理的淮集用(07)字第0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李学文为原告李伟父亲,季天芳为第三人王炳言妻子。李学文、季天芳现均已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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