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行审字第19号
申请执行人固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固始县蓼北路486号。
法定代表人常庆友,该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执行人张艳,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固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5月29日对宋宏、张艳作出的固计生征字(2014)第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收到固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作出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宋宏、张艳夫妇于1997年结婚,1998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孩宋仁莉,1999年1月26日生育一男孩宋俊龙,2011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孩宋玉玲,2012年生育一男孩宋金瑞。被申请执行人称宋仁莉、宋俊龙系双胞胎。固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固计生征字(2014)第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宋宏社会抚养费110649.84元、征收张艳社会抚养费110649.84元。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固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宋宏和张艳作出的固计生征字(2014)第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宋宏、张艳夫妇共生育三胎四孩,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固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固计生征字(2014)第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裁定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阳阳
审判员 陈伟贤
审判员 吴春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 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