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驿行初字第49号 原告黄芳利,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被强制隔离戒毒在驻马店强制隔离戒毒所。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沈忠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郎倩、任兴亚,该公安局民警。 原告黄芳利不服被告新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筱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郎倩、任兴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蔡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新公(十)强戒决字(2014)第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13日中午,黄芳利等四人从武汉盛康戒毒医院戒毒出院后,坐在任帅龙驾驶的轿车行驶在武汉至新蔡的高速公路上,在车内黄芳利把毒品(黄皮)稀释后,用注射器把毒品注入自己右手的血管内。经对其尿液检验,结果吗啡呈阳性,其行为已构成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黄芳利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 原告诉称,被告涉嫌“钓鱼”执法,且认定事实不清;被告程序违法;被告法律适用不准确且任意执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新公(十)强戒决字(2014)第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辩称,鉴于黄芳利吸毒的开始时间、频率、经治疗后又复吸毒品的间隔时间等方面综合评判,其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予以维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依据。2、黄芳利的两次询问笔录和其他人员的询问笔录;3、黄芳利右手注射毒品后的照片;4、查获的黄芳利注射毒品备用的注射器物证照片;5、公安干警证明抓获经过;6、对黄芳利尿液提取笔录;7、检测结果及现场检测报告书;8、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9、湖北省戒毒场所住院病历及出院证;10、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2-10)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11、接处警登记表;12、受案登记表;13、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14、传唤证;15、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7、检查证和检查笔录;18、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19、收缴物品清单;20、办案民警的证件;21、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2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3、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24、被诉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5、呈请传唤审批表;26、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27、呈请检查审批表;28、呈请扣押扣留审批表;29、呈请收缴审批表;30、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31、呈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32、结案审批表。以上证据(11-32)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程序中缺少必要的法定程序,在被告实施强制传唤、强制检测、继续盘问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加盖的是戒毒大队的公章,非县级公安机关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送达程序违法;卖毒品的人员不予处罚,涉嫌“钓鱼”执法。本院认为,被告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做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龙口镇治安卡点进行检查时将涉嫌吸毒的王健康和韩耀彬当场查获,后原告黄芳利在宾馆被抓获,经对宾馆检查,被告收缴了黄芳利包中的三个医用无菌注射器。经被告询问,原告黄芳利承认当日12时许,与其丈夫王健康从武汉汉口盛康戒毒医院自戒出院,与韩耀彬一同乘一辆福康车,任帅龙自驾车在后行驶在武汉至新蔡的高速公路上。路上原告出资200元、任帅龙出资500元从福康车司机手中买到一包毒品(海洛因),王健康下车在路边诊所买到五只医用注射器,后三人坐到任帅龙车上。原告将毒品用矿泉水稀释后,用注射器注入自己的右手手背的血管里。到新蔡县后,原告在宾馆休息时被查获。经对黄芳利等人的尿液进行吗啡检验,报告结果均呈阳性。5月14日被告作出新公(毒)认(2014)第0427号《关于对黄芳利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认定黄芳利吸毒成瘾严重。被告对黄芳利作出了行政告知笔录,认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黄芳利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于当日送往拘留所执行拘留并通知了其家属。拘留届满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黄芳利作出了新公(十)强戒决字(2014)第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黄芳利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黄芳利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对同案共同吸毒人员王健康、韩耀彬均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书,任帅龙未抓获。 本院认为,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职权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被告新蔡县公安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本案中,原告黄芳利承认自己用注射器将稀释后的毒品注入自己的右手手背的血管里,且经现场检测其尿液样本呈阳性,并且原告在戒毒医院自戒出院的当日就再次注射毒品,原告黄芳利符合上述规定中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黄芳利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强制传唤、强制检测、继续盘问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因传唤与强制传唤并非同一概念,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未使用强制传唤、强制检测等强制措施,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送达程序违法,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场交付给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民警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告对原告的送达程序符合上述规定,无违法之处。原告认为卖毒品的人员不予处罚,被告涉嫌“钓鱼”执法,该主张无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清楚,所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理由不足,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芳利要求撤销被告新蔡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新公(十)强戒决字(2014)第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顺风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