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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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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连成王荷花与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邓梅英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驿行初字第44号 原告李连成,男,55岁,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郭庄居委会郭庄2号附1号。 原告王荷花,女,51岁,汉族,住址同上。李连成之妻。 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驿行初字第44号

原告连成,男,55岁,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郭庄居委会郭庄2号附1号。

原告荷花,女,51岁,汉族,住址同上。连成之妻。

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彬,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邓梅英,女,56岁,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郭庄居委会黄庄。

委托代理人黄丹丹,女,32岁,汉族,住址同邓梅英。邓梅英女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连成、王荷花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邓梅英土地行政决定一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连成、王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维礼,被告委托代理人华斌、刘红平,第三人邓梅英及委托代理人黄丹丹、景高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6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邓梅英与李连成宅基地相邻界址调查情况的说明》(下称《界址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李连成购置宅基地时与原宅基地使用人黄小栓所立协议,约定李连成房屋建成后房基以北留用1.5尺滴水地。以北仍归黄小栓(即现使用人邓梅英使用)。同时在所辖居委会和派出所书面证明,李连成原房屋建成后,房基没有变化,后来是在原房基础上接建为二层楼房。据以上证据佐证,邓梅英与李连成宅基地间的界址应为现李连成房屋后(房屋以北)1.5尺处。

原告诉称,1986年4月,原告购买黄小栓宅基地一处,南北长18米,东西宽10.5米,当年在该宅基地建房和围墙,使用至今。2000年办理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6月办理有房产证。2013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界址的说明》,错误认定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宅基地间的界址为现原告房屋后1.5尺处。本人不服,提出复议,复议机关复议后维持了被告的该《界址的说明》。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南北长18米,东西宽10.5米;原告主房后1.5米是原告院墙,院墙外留0.5米空间滴水,现空间滴水被第三人和开发商侵占。被告作出的《界址的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被告作出的《界址的说明》。递交有下列证据:1、被告作出的《界址的说明》;证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存在。2、李连成的驻市国用(2000宅)字第8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驻房权证字第080131号房产证。证明土地面积、建筑面积。3、《立卖宅基地文约》、买地收据;证明原告购买宅基地的长宽。4、《关于市公安局对东高派出所证明作出调查的材料》;5、郭庄居委会证明;证明李连成房前的路属于郭庄居民组的。6、经济开发区土地分局说明。证明《界址的说明》不具有对外效力。7、开发区执法局对邓梅英违法建筑作出的处罚决定书。8、《界址的说明》的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2011)驿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2012)驻立一民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10、信访材料。

被告在答辩期间没有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原告和第三人都是信访户,本案争议的《界址的说明》是被告应驻马店市信访局要求出具的;是对原调查报告内容的补充,不具有对外效力;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面积因扩路而减少。被告作出的《界址的说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请理由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递交下列证据:1、信访人登记、信访事项交办函;《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经济开发区邓梅英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报告》。证明本案争议的《界址的说明》,是应驻马店市信访局要求做出的。2、《界址的说明》;3、郭庄居委会《关于邓梅英与李连成宅基地纠纷的情况说明》;4、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关于邓梅英与李连成宅基地纠纷的情况说明》,6、黄庄居民组2009年6月16日、2012年10月9日证明各一份;7、土地局处理中绘制的《邓梅英与李连成土地实际占地草图》。8、邓梅英向土地部门提供的照片;9、邓梅英土地转让《地籍调查表》;10、李桂英《地籍调查表》;11、李连成《地籍调查表》。综合证明被告根据调查材料作出的说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面积因修路而减少,属于事实。

第三人邓梅英的诉讼意见:被告作出的《界址的说明》认定事实正确,不违法,原告起诉理由不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无递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第1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3、第4组认为不属于事实,原告已经对出具证明的人员和单位提出控告;认为第7组在2009年已经作废;其他证据材料均不成立。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9、10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材料不持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李连成、王荷花、第三人邓梅英的土地皆来源于案外人黄德昌的宅基地。1986年黄德昌将宅基地的北半部分卖给案外人李桂英使用,1999年1月,李桂英办理了驻市国用(99)字第64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月,李桂英将该宅基地再卖给本案第三人邓梅英。1986年4月15日,黄德昌的儿子黄小栓将南半部分卖给李连成,价款1300元,李连成购买的宅基地南北长18米,东西宽10.5米,并签订有书面《立卖宅基地文约》。李连成当年在该宅基地建房。2000年办理了驻市国用(2000宅)字第8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6月对所建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原告与第三人因此成为南北相邻关系。

2008年5月,邓梅英在其宅基上翻建房屋,李连成以其侵入自己宅基地为由,阻止其建房,双方引起宅基地边界纠纷。2009年4月李连成申请市国土资源局丈量确权。同年6月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调查报告,但至今未向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作出确权决定。

在双方对宅基地边界争议期间,2012年12月,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对邓梅英的宅基地作出了地籍变更登记(从李桂英名下转移登记到邓梅英名下,四至、面积无变化)。

2013年12月16日,被告应驻马店市信访局要求,向其作出《界址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李连成购置宅基地时与原宅基地使用人黄小栓所立协议,约定李连成房屋建成后房基以北留用1.5尺滴水地。以北仍归黄小栓(即现使用人邓梅英使用)。同时在所辖居委会和派出所书面证明,李连成原房屋建成后,房基没有变化,后来是在原房基础上接建为二层楼房。据以上证据佐证,邓梅英与李连成宅基地间的界址应为现李连成房屋后(房屋以北)1.5尺处。李连成、王荷花对此《界址的说明》不服,申请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作出驻政复决字第(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界址的说明》。李连成、王荷花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