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驿行初字第48号 原告魏红艳,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1巷56号3号楼12号。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驻马店市公安局监督部驻胡庙分局执法执纪室干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常建华,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魏红艳诉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4年6月27日受理,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乾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常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胡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2月6日至2月11日,魏红艳未按正常信访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先后六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魏红艳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魏红艳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至3月6日,原告进京上访属于依法上访,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处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胡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的胡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3、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0天的赔偿金40万元;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0天而遭受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万元。原告向本院了下列证据:2014年3月26日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的登记回执(西城公安分局(2014)第768号-回);2014年4月15日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公(2014)第940号-不存)。证明该局未有对原告制作扰乱社会秩序等信息,没有移交当地政府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针对魏红艳违法行为受案调查后,对魏红艳作出胡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魏红艳于2014年2月6日-11日,未按正常信访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其先后六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明材料证实,被告对原告处罚认定事实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驻马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13)2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行)指管字(2014)001号指定管辖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依据。2、被告对魏红艳的询问笔录一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一份、对魏红艳实施训诫书六份,驻马店市驿城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证明一份、该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二份及该办公室制作的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3、被告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魏红艳身份证明、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处罚决定书存根、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结案审批表、办案人员执行公务身份证明。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类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对魏红艳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认定类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对魏红艳的询问笔录系被告编造,不具有真实性。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工作说明不属于证据。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没有向魏红艳送达,且内容不能证明魏红艳违法上访行为。认定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认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证明属信访部门自己制作,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能作证据使用。认为被告提交的程序类证据,均系被告编造,不应当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依法不应公开魏红艳的上访,不能证明原告无违法上访。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职权类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既有对魏红艳的询问,也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和训诫书,还有驻马店市驿城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三份证明材料及该部出具的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提交的程序类证据,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当事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民警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即视为告知、送达程序已履行,其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应视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不作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魏红艳分别于2014年2月6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先后六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2014年3月7日,被告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行)指管字(2014)001号指定管辖通知书,当日受理立案,并对事件进行调查。被告根据魏红艳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驻马店市驿城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说明及该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认定魏红艳的行为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拘留。同日,胡庙分局对魏红艳当即履行了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作出胡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魏红艳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胡庙分局向魏红艳宣读并送达决定书后,将其送往驻马店市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并在规定时间内将魏红艳被行政拘留的事项告知了其家属。执行拘留期满后,魏红艳不服(2014)第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