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驿行重字第2号
原告吴永久,男,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瓦岗镇瓦岗村吴过河村民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亚平,男,1956年5月2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郑州市文劳路3号院7号楼50号,河南省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伊新堂,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唯,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青喜,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周海龙,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确山县石滚河乡赵楼村徐沟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永久诉被告确山县科技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3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在没有合法通知第三人周海龙参加庭审的情况下,直接将周海龙列为第三人,并作出判决,属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驿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永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唯、马青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8日,被告确山县科学技术局(因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向原告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我单位认为对您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我单位不予公开。其理由一是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涉及您自身生活、工作的信息,而是涉及他人的;二是您申请公开的信息,有可能涉及第三方周海龙个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回复不同意公开涉及周海龙的信息。
原告起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3年3月28日,被告做出《科技局关于吴永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下称《回复》),以涉及商业秘密等理由拒绝公开所需信息。被告的《回复》,存在多项违法情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其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为此请求:1、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做出的《回复》;3、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有法律依据;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第三人周海龙的个人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没有关联性,周海龙不同意公开,依法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明确,不存在告知更正、补正情形;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扶持周海龙项目款数目及科研技术项目名称,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求。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存在。2、本局的《回复》;送达回证、特快专递存根;证明已履行答复职责。3、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征求意见;周海龙回复意见;证明依法征求过周海龙意见。5、行政复议申请及复议决定书;证明本局的《回复》行为经过复议并予维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是依法作出《回复》。7、《驻马店市科技管理办法》。证明任何人有科研项目都可以向政府申请经费,不存在与政府有什么关系。
第三人周海龙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与第三人有在诉案件,原告要求公开,是为了在诉案件。如果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是应该公开的信息,此信息与第三人的切身利益有关,因此,不应该公开。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9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民事纠纷案件;2、确山县食用菌协会的团体登记证书;证明周海龙是食用菌协会的会长,其申请科研款项的行为是合法的。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涉及周海龙的商业秘密,被告应当公开。原告对第三人递交的民事裁定书不持异议,对确山县食用菌协会的团体登记证书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本案下列事实:2013年3月4日,本案原告吴永久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在法定时限内依法予以公开本局在2006年-2011年期间对周海龙发放的项目款和那位领导签字所申请的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同月22日,以涉及周海龙个人利益为由,向周海龙发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征求意见》。周海龙于同月27日向被告作出回复“我本人不同意贵局向吴永久公开涉及我的信息”。同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我单位认为对您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我单位不予公开。其理由一是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涉及您自身生活、工作的信息,而是涉及他人的;二是您申请公开的信息,有可能涉及第三方周海龙个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回复不同意公开涉及周海龙的信息。吴永久不服该《回复》意见,向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确山县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确政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确山县科学技术局关于吴永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周海龙是确山县食用菌协会的会长。吴永久与确山县食用菌协会、周海龙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吴永久于2010年7月12日向确山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过一审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驳回了吴永久的诉讼请求。吴永久申请再审,2013年10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指定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现此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确山县科技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确山县科技局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2006年-2011年期间对周海龙发放的项目款和那位领导签字”,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主动公开内容。被告扶持周海龙科学技术研发项目款是支持周海龙从事科学技术研发,科研项目处于研发阶段,具有保密性,风险性,有潜在商业价值;同时涉及周海龙和确山县食用菌协会商业秘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被告认为吴永久要求公开周海龙的个人信息涉及周海龙个人商业信息,且吴永久与周海龙有在诉案件,公开该信息有可能损害周海龙的合法权益,需征求周海龙的意见,而周海龙不同意公开本人信息。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公开信息的《回复》决定。该《回复》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原告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永久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顺风
审判员 刘玉芬
审判员 刘 灵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