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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吴永久与被告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监管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路耕,县长。 委托代理人岳全德、李幸福,该县政府法制办干部。 原告吴永久诉被告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监管复议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我院管辖,2014年5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

被告确山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路耕,县长。

委托代理人岳全德、李幸福,该县政府法制办干部。

原告永久被告被告确山人民政府行政监管复议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我院管辖,2014年5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永久,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全德、李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1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不字(2013)第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吴永久请求确认确山县科技局未履行监管职责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范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确山县科技局对科技扶持款具有法定的监督职责,行政不作为属于法定的复议范围。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请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不字(2013)第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辩称,吴永久请求确认确山县科技局未履行监管职责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提交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被告的职权和法律适正确。2、吴永久的行政复议申请和确山县科学技术局《关于吴永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3、立案审批表;4、被诉决定书;5、特快专递回执。2-5组证据证明被诉决定书的事实和程序。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具有真实性,本院确认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日,原告吴永久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根据确山县科技局提供的信息公开答复,确山县科技局给周海龙为法定代表人的确山县食用菌协会提供了种植科技资金资助,就应该对资金是否用于木灵芝菌种的种植栽培使用数量等情况进行监管。原告认为确山县科技局具有法定的监管职责而未履行,其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应确认为违法,故请求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确认确山县科技局未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告提交申请时附有确山县科学技术局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关于吴永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立案审批,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确政不字(2013)第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吴永久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复议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中,列举了申请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11种情形,原告吴永久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不在列举的范围之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和适用法律也无不当。原告要求确山县科技局履行监管职责,缺少明确的或具体的内容;且该监管职责,是由法律所确定给行政机关的,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原告作为自然人对行政机关是否履行监管职责的问题没有规定可以直接提起复议或诉讼。因此,原告不具有适格的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也没有依据证明该监管责任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所反映的监管职责问题与其本人的合法权益之间缺少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若对此有意见,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永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确政不字(2013)第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华云

审判员  杨顺风

审判员  廖 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