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驿行初字第70号 原告陈全德,男,汉族,1951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菜市街空挂户49号附3号,现住驻马店市纱厂小区,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晶霞,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全德要求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次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陈全德、委托代理人郭宏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晶霞、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在原橡林乡界牌村委五里堡西队购得一处宅基地,于1994年办理了(橡)农建规字第269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1997年8月26日办理了(驻市)国用(宅97)字第3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65平方米;东至空地、西至路、南至苏艳梅、北至空地。东西宽11米,南北长15米。而该土地的四址边界到底何处为起点、何处为终点,根本没有明确的标注和界点。由此导致原告和他人因边界问题几年来纠纷不断,造成原告数次诉讼败诉,究其原因就是边界不清。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为原告土地的四至予以界定,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所享有的土地证所辖四至边界作出书面确权。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6日陈全德的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原告曾提出指界申请,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2、陈全德的驻市国用(宅97)字第3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四至不清,界线不明,与现状不符。3、五里堡村民组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地的实际位置。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确认其持有的驻市国用(宅97)字第3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辖四至边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土地权属发生争议,需要在土地登记之前解决。原告申请登记时,土地并未发生争议,权属清楚,被告也是在确认原告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四至无争议后为原告颁发的土地证,之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完成,其法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并无法定的义务再为原告确认其土地详细位置。因此,原告在取得土地证后与他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要求被告为其确认土地详细位置,因土地证所载明的土地所辖四至边界是清楚的,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确认没有依据。现原告的土地位置发生变化是因出售人五里堡西组进行土地调整而引起的,因此应当由原售地村民组负责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陈全德办理土地证档案材料一套。证明国土局办证时土地无争议、四至清楚,有原告签名,程序合法。2、王玉真的国用(97)字第2735号国有土地证材料一份、王宣东的土地证材料一套。证明从王玉真的土地上看,王玉真的土地南至陈全德。3、2008年9月8号五里堡村民组的证明。证明王玉真与王宣东是父子关系。4、2009年8月11号万国平的证言。证明办证后村民组对边界重新调整,陈全德是按照调整后来建房的。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对原告申请,被告及时进行了回复。6、2009年6月22日国土资源局违法案件询问笔录两份(苏艳梅、孙国栋)。证明收到申请后,被告进行了调查并予以回复。7、接处警登记表。8、2006年12月11号五里堡村民组的证明。9、2009年12月31号五里堡村民组的《宅基地纠纷调解经过》。10、2009年律师对孙国栋的调查笔录。11、1994年5月8日陈全德购地收据及建房管理费发票。12、2003年5月8日五里堡的证明。证明陈全德建房是村民组规划的。13、1994年5月8日苏艳梅购地收据及建房管理费发票。14、1996年4月6日王宣东购地收据。15、1996年4月6日王玉真购地收据。16、高占东存款单及高占东与赵学政的证明。(7-16组)证明双方买地事实,建房是经村民组调整的。17、(2007)驿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2009)驻民三终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现在陈全德建房位置是被告颁证后,村民组进行了调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证四至不清。对证言无异议,是当时我们提交的。说明被告认可了土地进行了变更。王玉真与王宣东的地籍表上不是陈全德的签名,不能通过别人的四至来证明陈全德的四至清楚。说明地籍表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做证据使用。处理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处理意见已被撤销,但没重新做出。接处警登记表、2009年12月31号五里堡村民组的《宅基地纠纷调解经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3、14组与地籍不符,正好说明原告四至有问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办证指界时是村民组与陈全德共同到场进行的,四至清楚,权属无争议,土地现状与当时办证时的四至肯定不符。证据3与被告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由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原告陈全德在原橡林乡界牌村委五里堡西队购得一处宅基地,经原驻马店市橡林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批准,于1994年5月17日为陈全德颁发了(橡)农建规字第269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1997年8月26日,陈全德办理了(驻市)国用(宅97)字第3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使用期限为长期,用地面积165平方米,东至空地、西至路、南至苏艳梅、北至空地。2006年五里堡西组对该片宅基地进行调整,同年6月陈全德建房,由五里堡西组派代表丈量放线后,陈全德进行施工。后与邻居王玉真发生土地纠纷诉至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陈全德均败诉。2014年3月6日,陈全德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交申请书,要求对其土地的四至予以定界,之后又向驻马店市委群众信访工作部信访。后经被告调查并通过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回复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实地勘验现场,陈全德的土地四至现变化为,南至孙元红,北至王玉真,东至路,西至崔保才。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发布《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被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被告对原告陈全德提交的办证登记材料审核时,有原告签名的现场指界地籍调查表,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在土地权属清楚,四至无争议情况下,予以登记发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依据上述规定,如果陈全德的土地权属边界不清,需要在土地登记之前解决,但陈全德办证时对边界、四至无异议,据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完成,其法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的土地四址边界发生变动,并与他人发生土地权属纠纷,是在原告取得土地证以后,是因土地出售人五里堡西组进行土地调整引起的,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无关联性。现原告要求被告对该土地的四址边界进行确权,缺乏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他人的土地纠纷问题,原告可以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另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全德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全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顺风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柴云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