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行初字第12号
负责人高卫杰,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运良,男,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鸿嘉,县长。
第三人西华县佳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华县清河驿乡清河驿行政村十二组诉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运良、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翔、张广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3月29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西华县清河驿食品经营处颁发了西政国用(征)字第6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1999年3月29日,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不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不按法定程序为第三人下属清河驿食品经营处颁发了西政国用(征)字第6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告5.05亩耕地变更为建设用地,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一、被告1999年3月依据第三人的申请,第三人与原告1979年9月25日签订的两份占用土地协议书,周革建字(79)第65号批复及西革建字(79)第015号通知等材料,为第三人颁发了西政国用(征)字第600号土地使用证,其土地来源清楚,依据合法,证据齐全,程序合法。二、1979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占用土地协议,证明第三人有偿使用原告土地,西华县人民政府依据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为第三人颁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西政国用(征)字第6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卷宗一册。1、汇签表;2、西华县食品公司土地说明;3、建设用地登记表;4、确权界址图;5、西华县革委会西革建字(79)第015号文;6、占用土地协议书两份。证明:1、颁证土地来源清楚,依据合法,证据充分;2、颁证的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汇签表签字不全,程序不合法,双方没有用地协议,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无异议。
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周口地革委周革建字(79)第65号文“关于沈邱、西华县解决基建占地遗留问题报告的批复”;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3、清河驿公社食品经营处关于征用土地的请示报告;4、清河驿公社食品经营处关于基建占地的检查报告;5、占用土地协议书两份;6、清河驿公社食品经营处关于扩建征用土地用款的报告;7、清河驿食品经营处用地平面图。证明第三人拥有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占用土地协议书上十二组代表董玉民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本人也不知道,周口地革委文件土地清查表上的面积与颁证面积不一致,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颁证的合法性。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西政国用(征)字第600号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中材料系原始地籍档案材料,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均系从周口市档案局调取的原始档案材料,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79年9月25日,原清河驿公社食品经营处因扩建与原清河驿大队第十二生产队签订了两份占用土地协议书,清河驿公社食品经营处共占用清河驿大队第十二生产队5.2亩土地,地价款共计888元,并商定该经营处的肥料由第十二生产队使用。1979年10月29日原周口地革委基本建设委员会周革建字(79)第65号文“关于沈邱、西华县解决基建占地遗留问题报告的批复”批准该经营处征用第十二生产队5.2亩耕地。同年11月8日原西华县革命委员会基本建设委员会西革建字(79)第015号文件转发了该批复。1999年3月29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清河驿食品经营处颁发了西政国用(征)字第6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清河驿乡食品经营处,用地面积4031.3㎡,其中分摊面积664.5㎡。
另查明,原清河驿公社清河驿大队第十二生产队现为清河驿乡清河驿行政村第十二组,原西华县食品公司现改制为西华县佳康食品有限公司,原清河驿公社食品经营处现为清河驿食品经营处,为西华县佳康食品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
本院认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的……。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于1979年9月就本案办证宗地签订过土地占用协议书,周口地革委基本建设委员会和西华县革委会基本建设委员会分别于1979年10月和1979年11月发文批准第三人使用该宗土地。因此,根据《确定土地所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办证宗地属国家所有,西华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占用协议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文等材料,为第三人办理西政国用(征)字第600号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伟
审判员 李 康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