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华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法定代表人华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海东,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松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智慧,该新区管委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传玲,该新区管委会法制办科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吉炳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凯,该市政府法制办科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尕果,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开封华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诉开封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开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封市政府)、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卢海东,被上诉人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雷智慧、杨传玲,被上诉人开封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凯,被上诉人金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位于开封市新区西郊乡辛堤头村,占地面积5.2亩,其上建有面积为3000m2的钢架结构房屋即为本案涉案建筑物。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认为,本案涉案建筑物是华盛公司未经批准占地建企业,遂于2012年8月3日作出汴城国土(2012)第4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未经批准,擅自在金明区西郊乡辛堤头村占地建企业,占地面积:5.2亩……该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2、非法占用的土地按每平方米15元罚款,计:52002元。”华盛公司于2012年8月4日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8月6日向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缴纳罚款52002元。 开封市政府、新区管委会和金明区政府认为,本案涉案建筑物是郝海涛个人所有的“罗马假日婚纱摄影基地”,该基地未依法注册登记,且没有取得合法登记,属于私自建设的违法建筑。2012年8月5日,开封新区建设局、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共同向郝海涛下达《拆除通知》,认为郝海涛在位于开封市新区西郊乡辛堤头村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设钢架结构的房屋,面积为300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郝海涛于2012年8月7日18时前自行拆除该建筑物。逾期不履行的将由新区管委会、金明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2012年8月15日,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 华盛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等诉讼材料。2013年11月1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2012年8月15日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汴城国土(2012)第4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有效,该处罚决定书处罚的第一项为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也就是说本案涉案建筑物业已被没收,所有权已经转移,不再属于华盛公司所有,则华盛公司与本案涉案建筑物将不再有关系。华盛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与本案涉案建筑物不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则应当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华盛公司的起诉。 华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对3000平方米的厂房及其他设施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厂房及其他设施,上诉人有权对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二)被上诉人违反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将上诉人的厂房强制拆除,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三)被上诉人没有强制执行权,并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强制拆除上诉人厂房的行为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开封市政府、被上诉人新区管委会和被上诉人金明区政府答辩称:(一)本案涉案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已经被汴城国土(2012)第4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为国家所有,上诉人与涉案建筑物不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2年8月15日,上诉人于2013年8月14日起诉,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三)答辩人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为合法,上诉人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2012年8月3日作出汴城国土(2012)第4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本案涉及的华盛公司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予以没收,华盛公司对该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再拥有所有权。被上诉人组织拆除涉案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与华盛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华盛公司提起诉本案赔偿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盛公司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代理审判员 杨 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