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会元诉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李重庆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被告汤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乔江,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伟,汤阴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李重庆,男,1954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会元不服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李重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乔江,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伟,汤阴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重庆,男,1954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会元不服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及第三人重庆治安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汤阴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会元及委托代理人乔海俊、被告委托代理人秦伟、第三人李重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4日对原告王会元作出汤公(瓦)行罚决字(2014)0303号《汤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5月15日晚20时至21时20分期间,瓦岗乡大寒泉村王会元在发现大寒泉村王新富酒后因旧怨在瓦岗乡大寒泉村汤屯路路北与同村李重庆发生矛盾后,王会元伙同王新富对李重庆实施殴打,致李重庆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重庆伤情为轻微伤。王会元的行为已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属严重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汤阴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会元进行如下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并告知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权利。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5日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事实证据有,1.2013年5月21日石憨询问笔录,证明当时发生打架及李重庆现场受伤情况;2.2013年5月21日对燕某某询问笔录,间接证明打架事实;3.2013年5月17日王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王会元对李重庆实施殴打的现场目击证人;4.2013年5月17日李重庆的询问笔录,证明李重庆被两人殴打;5.李重庆2013年5月15日现场受伤照片两张;6.2013年5月22日(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3)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第三人李重庆的损伤属于轻微伤。程序证据有,1.2013年5月15日受案登记表;2.2013年7月21日王新富的传唤证;3.2013年7月21日王新富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2014年7月21日王新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5.2013年7月21日王新富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6.2014年5月14日原告王会元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汤公(瓦)行罚决字(2014)0303号《汤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8.第0227号对王会元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4张公安机关内部的审批手续。以上两组证据,被告汤阴县公安局用于证明对原告王会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王会元诉称,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汤公(瓦)行罚决字(2014)0303号《汤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该案发生后,被告曾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和调查,原告在询问的当日表示没有在打架现场,打架的当晚只是陪弟弟去医院的事实,事隔一年后,被告再次让原告去接受询问,并下达了处罚决定。被告在本案办案的过程中办案期限过长,严重违法,本案发生在2013年5月,就算按法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也只能是到2013年7月,不能又过了一年,在2014年5月处罚原告。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严重违法,严重超期办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汤公(瓦)行罚决字(2014)0303号《汤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会元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2014年8月18日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会元从未离开大寒泉村;2.2014年6月6日王长学的证明,证明王会元不在打架现场;3.2014年6月6日李和春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会元不在打架现场;4.2014年6月6日李恩平证明一份,证明王会元不在打架现场。5.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三位证人均证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王会元不在打架现场。以上证据原告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汤公(瓦)行罚决字(2014)0303号《汤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王新富酒后伙同王会元殴打李重庆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认为我局在处理本案中超期办案不正确,我局在案发后通知王会元接受调查,并对案件进行调解,因双方调解不成,在2013年7月21日对涉及本案的王新富进行了处罚,在处罚王新富后,我局多次通知王会元到瓦岗派出所接受处罚,王会元均未到派出所接受处罚。我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严格履行了相关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汤公(瓦)行罚决字(2014)0303号《汤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王会元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重庆述称,原告王会元起诉所述不符合事实,是原告和王新富两人打的我,王会元一直不到案接受处理,被告无法对其作出处理,经过我的寻找,向被告提供线索,被告才在2014年5月14日对原告作出处罚。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汤公(瓦)行罚决字(2014)0303号《汤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李重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以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职权取得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中第2份和第3份证据,燕某某、王某某询问笔录前后陈述矛盾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事实证据第4份、第6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程序证据是违返法定办案期限,超期办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只能证明其工作情况,不能证明其未外出,第2-4份证据与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时间上有差错,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李重庆对被告汤阴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第1-4份证据表述都是原告的同伙,跟我有矛盾,证明和当庭证言都不属实,因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晚20时至21时20分期间,第三人与案外人王新富在汤阴县瓦岗乡大寒泉村因故发生矛盾,第三人李重庆受伤,被告汤阴县公安局瓦岗乡派出所通过其他方式在案发当日受理此案,2013年7月15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入行政程序。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瓦岗乡出所民警秦伟、牛帅在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于2013年5月22日委托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第三人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3年5月22日对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并作出(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3)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重庆的伤情被鉴定为:鼻骨损伤,鼻骨骨折,对位可,无明显错位。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5月29日汤阴县公安局承办人员向第三人李重庆告知了该鉴定意见,未向原告王会元告知该鉴定意见。2014年5月14日16时56分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向原告王会元告知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为原告王会元殴打他人,拟对其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并告知上述事项,王会元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王会元在告知后表示:“我当时没在现场,我没有打李重庆”,被告公安局当庭陈述对原告王会元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但是没有相关手续及证明。2014年5月14日汤阴县公安局经内部审批决定对王会元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5月14日汤阴县公安局对原告王会元实施拘留12日,现已执行完毕。原告王会元于2014年6月9日就汤阴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向汤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汤阴县人民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汤政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汤阴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