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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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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66号 原告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巧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旋,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66号

原告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巧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旋,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艳艳,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江涛,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振凯,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文亭,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马振凯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8月13日本院依法通知马振凯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谢艳艳、付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4)11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马振凯,职工姓名马振凯,用人单位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工种搬运工,事故时间2012年12月10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2年12月10日11时左右,马振凯从货车上往下卸冻肉时,冻肉从袋子里脱落砸到马振凯的左脚。事故发生后,马振凯回家休息,直至第二天到新郑市薛店镇卫生院治疗。诊断结论:左足拇指第一趾骨骨折。马振凯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在未查明事实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书是错误的。马振凯于2012年8月31日至李某甲的装卸队工作,后于2012年12月10日在卸货时被脱落的冻肉砸伤。马振凯以认定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仲裁申请,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仅依马振凯及其亲属一面之词就于2013年3月4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06号裁决书认定马振凯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提起诉讼,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马振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予以否定,并维持原判。2014年3月3日被告以马振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11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振凯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豫(郑)工伤认字(2014)11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马振凯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系肉制品加工生产企业,因需大量的搬运装卸工作,鉴于公司员工人数有限,特将公司的搬运装卸工作承包给李某甲带领的装卸队,有原告与李某甲签订的承包协议为证。马振凯系由承包人李某甲招聘至其装卸队工作的。马振凯与李某甲形成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1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政(行复决)(2014)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豫(郑)工伤认字(2014)11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3、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06号仲裁裁决书;4、李某乙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李天祥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李某丙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并非原告的职工,马振凯与案外人是雇佣关系。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原告与马振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12月10日11时左右,马振凯从货车上往下卸冻肉时,冻肉从袋子里脱落砸到马振凯的左脚。后马振凯无法坚持工作回家休息,次日到新郑市薛店镇卫生院治疗。诊断结论:左足拇指第一趾骨骨折。马振凯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1月15日,马振凯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审查后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依法受理。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说明。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第二款“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2014年3月3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马振凯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1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马振凯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2013)郑民二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3、新郑市薛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4、马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行政执法证件;2、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6、豫(郑)工伤认字(2014)11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马振凯未作陈述。

第三人马振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