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75号
原告阎卫红,女,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华欣,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刘维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少兵,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卫红不服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阎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欣,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卫红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郑州市金水区、六里屯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作出了回复,回复的内容为:“经查,2007年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寺坡村民小组、六里屯村民小组办理了国有土地登记”,被告没有按照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内容回复。原告认为被告答复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对原告阎卫红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判令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重新作出回复。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作出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金水区阎卫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己经给予了明确回答,被告不存在违法的情况。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作出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金水区阎卫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3、邮政速递详情单;4、邮政速递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回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公开“郑州市金水区寺坡、六里屯城中村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并写明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作出了《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金水区阎卫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阎卫红你好:你于7月19日寄达我局的关于申请‘郑州市金水区寺坡、六里屯城中村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政府信息公开材料已收悉,我局非常重视,现回复如下:经查,2007年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寺坡村民小组、六里屯村民小组办理了国有土地登记。”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收到了该《回复》。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本案中,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公开“郑州市金水区寺坡、六里屯城中村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金水区阎卫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2007年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寺坡村民小组、六里屯村民小组办理了国有土地登记。被告回复原告涉案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登记,但被告并未准确地将涉案土地的登记结果告知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所作的上述回复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对其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并责令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作出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金水区阎卫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阎卫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