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殷行非执字第51号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芳,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长春,殷都区西郊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丙恩,殷都区西郊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住殷都区。
被执行人董某某,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住殷都区。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殷人口西征决字(2014)第0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2014年3月20日,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张某某和董某某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张某某和董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3日结婚,初婚,婚前于2010年1月8日生育第一个子女,男孩张某甲,又于2013年2月20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女孩张某乙。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殷人口西征决字(2014)第0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张某某社会抚养费40140.6元,征收董某某社会抚养费40140.6元,并2014年6月30日向张某某和董某某送达了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张某某和董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9月23日,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张某某和董某某送达了殷人口西征催通字(2014)第022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但张某某和董某某在该催缴通知书送达后仍未履行义务。为此,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一、征收张某某社会抚养费40140.6元并加收滞纳金(每月加收40140.6元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自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缴清社会抚养费之日止);二、征收董某某社会抚养费40140.6元并加收滞纳金(每月加收40140.6元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自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缴清社会抚养费之日止)。
经审查,本院认为,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殷人口西征决字(2014)第0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殷人口铁征决字(2014)第0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征收张某某社会抚养费40140.6元并加收滞纳金(每月加收40140.6元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自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缴清社会抚养费之日止);征收董某某社会抚养费40140.6元并加收滞纳金(每月加收40140.6元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自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缴清社会抚养费之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军林
审判员 邵红梅
审判员 张 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