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殷行非执字第74号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芳,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桂芬,殷都区相台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向阳,殷都区相台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郝某某,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殷都区。
被执行人郝某甲,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殷都区。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殷人口相征决字(2014)第0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2014年7月1日,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郝某某和郝某某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一案进行立案调查。经查,郝某某和郝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7月16日结婚,初婚,婚后于2000年5月29日生育第一个子女,男孩郝某乙,又于2013年11月11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女孩郝某丙。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殷人口相征决字(2014)第0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郝某某社会抚养费40140.6元,征收郝某甲社会抚养费40140.6元,并2014年8月7日向郝某某和郝某甲送达了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郝某某和郝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29日,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又向郝某某和郝某甲送达了殷人口相征催通字(2014)第033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但郝某某和郝某甲在该催缴通知书送达后仍未履行义务。为此,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一、郝某某社会抚养费40140.6元并加收滞纳金(每月加收40140.6元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自2014年9月8日计算至缴清社会抚养费之日止);二、郝某甲社会抚养费40140.6元并加收滞纳金(每月加收40140.6元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自2014年9月8日计算至缴清社会抚养费之日止)。
经审查,本院认为,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殷人口相征决字(2014)第0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殷人口相征决字(2014)第0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军林
审判员 邵红梅
审判员 张 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