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殷行非执字第55号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芳,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晓宾,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姝红,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史某某,男,197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殷都区。
被执行人侯某某,女,198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殷都区。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殷人口铁征决字(2014)第0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2014年6月6日,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史某某和侯某某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一案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史某某与侯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1日结婚,初婚,婚后于2005年12月23日生育第一个子女,女孩史某甲,又于2011年4月25日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孩史某乙。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殷人口铁征决字(2014)第0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史红波社会抚养费77934.66元,征收侯某某社会抚养费77934.66元,并2014年7月15日向史某某和侯某某送达了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史某某和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10日,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史某某和侯某某送达了殷人口铁征催通字(2014)第017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但史某某和侯某某在该催缴通知书送达后仍未履行义务。为此,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一、征收史某某社会抚养费77934.66元并加收滞纳金(每月加收77934.66元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自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缴清社会抚养费之日止);二、征收侯某某社会抚养费77934.66元并加收滞纳金(每月加收77934.66元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自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缴清社会抚养费之日止)。
经审查,本院认为,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殷人口铁征决字(2014)第0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殷人口铁征决字(2014)第0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征收史某某社会抚养费77934.66元并加收滞纳金(每月加收77934.66元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自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缴清社会抚养费之日止);征收侯某某社会抚养费77934.66元并加收滞纳金(每月加收77934.66元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自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缴清社会抚养费之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军林
审判员 邵红梅
审判员 张 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