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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王xx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鹿行初字第21号 原告王xx,男,汉族,现年37岁,住郸城县新城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男,现年62岁,汉族,住址同上,村民,系王xx之父。 委托代理人邱初池,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人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鹿行初字第21号

原告王xx,男,汉族,现年37岁,住郸城县新城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男,现年62岁,汉族,住址同上,村民,系王xx之父。

委托代理人邱初池,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文阁,女,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男,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建,男,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xx,男,汉族,现年69岁,住郸城县新城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徐丹丹,女,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xx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8日作出的郸政土资(2014)关于注销新城办事处孔庄居委会王庄自然村村民王xx郸集(土)字02-13-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于2014年7月16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王永太、邱初池,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孙建,第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郸政土资(2014)19号关于注销新城办事处孔庄居委会王庄自然村村民王xx郸集(土)字02-13-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查明:王xx与王xx争议土地位于新城办事处孔庄居委会王庄自然村东大路北侧,四邻为:北王永太(王xx之父),南大路,北大路,东为社区家属楼。王xx反映称,王xx所办土地使用证包含了王xx的承包地,且土地证面积481平方米,超过法定标准,为此发生争议。王xx所在的行政村原属城郊乡管辖,1990年8月6日,王xx申请宅基地,填写了农村建房用地申请表,该表中村民委员会意见、乡政府意见、县政府意见均加盖有单位公章。1991年1月9日颁发了郸集(土)字02-13-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xx得知后,于2005年4月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以已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王xx又于2005年6月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郸城县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王xx的起诉,王xx上诉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4月,王xx以信访形式向政府投诉。此次调查查明,一、该争议地块的一部分自2001年以来一直有王xx承包耕种;二、王xx1990年8月6日申请宅基地时不满12周岁;三、王xx现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无存根、档案。行政村证明,没有给王xx出具过办证证明,建议依法撤销王xx持有的郸集(土)字02-13-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综上,县政府认为,土地登记应当依法进行,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等规定,未满18周岁不具有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者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因此,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县政府研究决定:注销王xx持有的郸集(土)字02-13-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王xx控告书;2、信访告知单;3新城办事处国土所调查情况说明;4、王永新、王永勋、王西灵询问笔录;5、王永廷、柴凤兰证言;6、王广廷调查笔录;7、王怀民证言及对其询问笔录;8、孔桥行政村村委会证明;9、王广廷、王永亮证言及对王永亮、王永太询问笔录;10、原城郊国土所、郸城县土地管理局地籍股联合证明;11、新城办事处孔桥居委会意见书、新城办事处调查报告、孔桥社区建议书、孔桥社区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书、国土局调查报告;12、(2004)郸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2005)周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2005)郸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2005)周立字第336号行政裁定书;13、郸政土(2005)14号文件;14、王xx超标费发票一份;15、2000年王庄一队分地底单。证明目的:本案涉及的争议土地一部分自2001年分给王xx承包耕种,不是建设用地;为原告发证不合法,既没有档案存根,又不符合颁发宅基地的条件;因这块地王xx与王xx一直争议不断,应当注销。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拘束,被告查明该争议地块的一部分自2001年以来一直有王xx承包耕种,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无存根、档案等事实错误,且处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1、郸集建(土)字第02-13-00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农村居民用地申请表、王庄宅基规划图、超标费收据、吴玉振、曹书印、赵永增三位土管所工作人员证言;3、孔桥居委会证明、意见书、罗秀玲、王永行证人证言;4、王xx集体土地使用证、国土局查档证明;5、(2004)郸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2005)周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12月5日郸城县人民法院公告、郸城县人民政府郸政监决字(2005)35号行政执法监督查检查决定书、郸群访字(2011)167号信访局函、(2012)郸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2013)周民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2013)10月25日郸城县人民法院公告;6、郸城县国土局行政答辩状、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2005)郸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2005)周立字第336号行政裁定书。7、通话记录、信访听证记录;8、现场照片。主要证明目的是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依法取得,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该争议地块的一部分自2001年以来一直有王xx承包耕种,原告1990年8月申请宅基地时不满12周岁,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无存根、档案,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郸城县新城办事处孔庄居委会王庄自然村东大路北侧,四邻为:北王永太(原告之父),南大路,西大路,东社区家属楼。原告王xx于1979年1月9日出生。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月9日为王xx颁发郸集(土)字02-13-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481平方米,其中包括坟地100平方米,收取了其超标费300元。2004年,第三人王xx曾占用该宅基范围内东西6.4米,南北5.0米的土地建房,王xx以侵权为由诉至郸城县人民法院,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7日作出(2004)郸民初字1291号民事判决书,限王xx定期拆除所建房屋,王xx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4日作出(2005)周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xx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后,于2005年4月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以已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王xx又于2005年6月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3日作出(2005)郸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王xx的起诉,王xx上诉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3日作出(2005)周立字第33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王xx又在该争执地上垒起了围墙,王xx诉至郸城县人民法院,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2)郸民初字1585号民事判决书,限王xx定期拆除围墙,王xx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周民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王xx以信访形式向被告投诉,被告经调查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郸政土资(2014)19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