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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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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xx不服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作出的鹿公(城)行罚决字(2014)0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鹿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姬xx,男,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住鹿邑县观堂乡。 委托代理人史振宇,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建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杰廷,男,该局法

河南省2016/0112/172231.html">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鹿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姬xx,男,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住鹿邑县观堂乡。

委托代理人史振宇,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建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杰廷,男,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翔宇,男,该局城关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王xx,女,汉族,1975年4月11日出,住鹿邑县观堂乡。

委托代理人张兴民,男,鹿邑县试量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姬xx不服被告鹿邑县公安局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鹿公(城)行罚决字(2014)0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振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杰廷、宁翔宇,第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鹿公(城)行罚决字(2014)028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7月18日17时,原告姬xx来到第三人王xx开的何记羊肉汤饭店,先是和王xx发生争吵,随后又对王xx进行辱骂,并实施殴打,后经法医鉴定,王xx的伤情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4年7月19日对王xx的询问笔录;2、2014年7月30日对王xx的询问笔录;3、2014年8月9日对刘振的询问笔录;4、2014年7月24日对陈庆夫的询问笔录;5、2014年7月19日对何大功的询问笔录;6、2014年7月23日对姬进仓的询问笔录;7、2014年8月8日对李云飞的询问笔录;8、2014年8月11日对姬xx的询问笔录;9、2014年8月12日对姬xx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2014年8月11日对姬xx的权利义务告知书;11、(鹿)公(刑)鉴(活检)字(2014)08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2、接处警登记表;13、受案回执;14、受案登记表;15、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6、处罚决定书。

原告姬xx诉称,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鹿公(城)行罚决字(2014)028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王xx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民事诉状;2、证人姬艳丽当庭作证。

被告鹿邑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xx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鹿公(城)行罚决字(2014)0287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7时,原告姬xx来到第三人王xx及其丈夫何大功的经营场所,与王xx发生争吵,对王xx实施殴打。同日17时30分,第三人王xx通过电话报警,被告工作人员及时出警,并于2014年7月21日登记受案。2014年7月20日,经鹿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鹿)公(刑)鉴(活检)字(2014)08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王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经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并经审核、审批,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鹿公(城)行罚决字(2014)0287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姬xx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原告不服,形成诉讼。另查明,该行政处罚已经实施。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对当事人姬xx、王xx的询问笔录,以及对证人何大功、刘振、陈庆夫、姬进仓、李云飞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其内容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2014年7月18日17时原告姬xx来到第三人王xx及其丈夫的经营场所,对第三人王xx实施了殴打。被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对姬xx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正确,并无超越职权。原告诉称(鹿)公(刑)鉴(活检)字(2014)08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未向原告送达,属程序违法;但该鉴定意见作出于2014年7月20日,此后被告继续对刘振、陈庆夫、姬进仓、李云飞及原告姬xx进行调查询问,调查结果足以证实原告姬xx2014年7月18日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王xx的行为;该鉴定意见实质上起到了排除原告姬xx2014年7月18日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嫌疑的作用,对于认定原告姬xx2014年7月18日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王xx的行为并无影响;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鹿公(城)行罚决字(2014)0287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琨

审判员 陈 熙

审判员 吕玉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