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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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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郑州中润泵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荥行审字第89号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杜文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荥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郑州中润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焕奇,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荥行审字第89号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杜文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荥阳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郑州中润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焕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荥建罚决字(2014)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6306元及其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因被执行人于2014年3月下旬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荥阳市飞龙路与泽众路交叉口东北角建设钢架厂房,申请执行人依法于2014年4月18日对被执行人做出荥建罚决字(2014)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停止施工、补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处以罚款,其中罚款的数额共计6306元,并决定对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钢架厂房,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系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做出的荥建罚决字(2014)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合法性审查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荥建罚决字(2014)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6306元及其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闫志恒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张万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