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荥行审字第89号
法定代表人杜文杰,该局局长。
法定代表人王焕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荥建罚决字(2014)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6306元及其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因被执行人于2014年3月下旬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荥阳市飞龙路与泽众路交叉口东北角建设钢架厂房,申请执行人依法于2014年4月18日对被执行人做出荥建罚决字(2014)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停止施工、补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处以罚款,其中罚款的数额共计6306元,并决定对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钢架厂房,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系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做出的荥建罚决字(2014)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合法性审查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荥建罚决字(2014)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6306元及其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闫志恒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张万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