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金行初字第6号 原告郑明,女,汉族,1958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四平,女,汉族,1951年12月9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严建平,男,汉族,1954年1月18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法定代表人肖文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恩珍、许卫平,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郑明不服被告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月4日向被告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四平、严建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恩珍、许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明诉称,被告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拒绝为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变更企业法人工商执照违法;2、依法确认被告2009年和2011年两次为不明身份的人冒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栓尧(已于2004年7月5日死亡)换发金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3、依法确认被告与不明身份的张建立、马治华勾结共同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违法;4、依法判令被告依据法院终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为董事会选举产生的董事长、金达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郑明,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告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如果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股份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起诉人郑明提出的第1至4项诉讼请求,均是被告对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所作的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均未规定行政相对人以外的自然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郑明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郑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郑明诉求所指的被告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法人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如果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起诉人郑明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卫勇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