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15号 委托代理人沈长顺,男,汉族,1956年6月22日生。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法定代表人王书增,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韩,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彭爱卿不服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月22日向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爱卿和委托代理人沈长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韩、刘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就原告彭爱卿申请公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档案遗失为由未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公开。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请求公开汴地字第201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其相关的资料信息申请书1份1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件办理交办单1份1页;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办件处理结果登记表1份1页;4、关于汴选字第2009015号选址意见书的说明1份1页;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分2页;6、汴选字第200901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份3页;7、汴地字第201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3页;8、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3页。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与汴地字第201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位置、用地范围相对应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但被告却以档案遗失为由未向原告公开。被告作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制作者和获取者,有义务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不予公开的行为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与汴地字第201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对应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为汴选字第200901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于该选址意见书的档案遗失,未查到档案文件实际情况,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已将保存的与核发内容一致的汴选字第200901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电子版存档内容如实答复,已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应依法予以维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与汴地字第201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应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2014年4月14日,被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档案遗失为由未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公开。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6月30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作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制作者和保存者,有义务向原告公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而被告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档案遗失为由未向原告公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对政府信息进行了必要检索的证据,也未提供导致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证据。故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秀猛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