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殷行非执字第69号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芳,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长春,殷都区西郊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丙恩,殷都区西郊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索某某,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住殷都区。
被执行人赵某某,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住殷都区。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殷人口西征决字(2014)第06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2014年5月9日,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索某某、赵某某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一案进行立案调查。经查,索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9月19日结婚,初婚,婚后于2006年6月28日生育第一个子女,女孩索某甲,于2011年12月19日生育第二个子女,女孩索某乙,又于2013年7月10日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男孩索某丙。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殷人口西征决字(2014)第06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索某某社会抚养费80281.2元,征收赵某某社会抚养费80281.2元,并于当日向索某某、赵某某送达了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索某某、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1月3日,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索某某、赵某某送达了殷人口西征催通字(2014)第069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但索某某、赵某某在该催缴通知书送达后仍未履行义务。为此,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一、征收索某某社会抚养费80281.2元并加收滞纳金(每月加收80281.2元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自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缴清社会抚养费之日止);二、征收赵某某社会抚养费80281.2元并加收滞纳金(每月加收80281.2元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自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缴清社会抚养费之日止)。
经审查,本院认为,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殷人口西征决字(2014)第06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殷人口西征决字(2014)第06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征收索某某社会抚养费80281.2元并加收滞纳金(每月加收80281.2元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自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缴清社会抚养费之日止);征收赵某某社会抚养费80281.2元并加收滞纳金(每月加收80281.2元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自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缴清社会抚养费之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军林
审判员 邵红梅
审判员 张 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