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柘行初字第9号 诉讼代表人孟祥礼,男,住柘城县。 诉讼代表人郭连聚,男,住柘城县。 诉讼代表人郭永祥,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辉,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柘城县安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振,该镇镇长。 第三人杨学峰,男,住柘城县。 原告柘城县安平镇安平村委会第五村民组不服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柘城县安平镇人民政府(原安平农技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依法通知杨学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该案于2013年7月13日,由第三人柘城县安平镇人民政府和原告柘城县安平镇安平村第五村民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止审理。原告柘城县安平镇安平村委会第五村民组和第三人柘城县安平镇人民政府进行协调,于2014年12月4日结束中止,本案继续审理,于201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郭连聚、郭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中伟,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柘城县安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杨学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5月12日为第三人柘城县安平镇人民政府农技站颁发柘国用(1997)字第412327219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安平乡农技站,土地座落安平乡安平集,土地用途农技推广,地号412327219007,图号41232719007,总面积2927.29㎡,面积2381.29㎡,其中建筑占地546.00㎡,北临柏油路、东临商周公路、南临坑、农机站、风臣、西临坑。 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柘城县安平镇安平村委会第五村民组诉称,1976年乡办工业磷肥厂违法占用原告集体土地10.27亩后被邮政局、网通公司、农技站、地税所使用(上述事实有证据证明)上述10.27亩集体土地,始终没有被征用转为国有土地。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2)90号文件》规定,乡磷肥厂占用原告集体土地10.27亩,应无偿退还给原告。此地不但没有退还给原告,1997年被告违法的为第三人安平镇政府,颁发了安平乡农技站柘国用(1997)字第412327219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平镇政府持有的安平乡农技站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地籍档案。此证严重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并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柘国用(1997)字第412327219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我们不是适格的被告,该土地的使用证在柘城县国土资源局没有登记。 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推荐书一份;证实安平镇安平村委会第五村民组的村民推荐孟祥礼、郭连聚、郭永祥为本诉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2、孟祥礼、郭连聚、郭永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三诉讼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的合法性。《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3、2012年6月11日安平村委会、2012年12月1日安平村委会、安平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实原安平村委会第五生产队系现在的第五村民组的事实。其中第五村民组10.27亩的部分被当时的安平乡农技站占有至今的事实。4、原安平公社安平大队革命委员会与原安平大队第五生产队签订的合同一份;证实1976年当时的安平公社建磷肥厂因公用土地不足,占用安平大队第五生产队10.27亩土地的事实。协议项下约定的款项亦未承兑。说明该宗土地所有权属系第五生产队所有,土地的性质为集体所有,而非国有性质。原告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是适格的主体。5、2012年6月11日安平镇安平村委会证明一份、2013年7月18日安平镇安平村委会证明一份、2014年11月26日安平镇政府证明1份;6、2008年7月19日时任村民组负责人郭某某证言一份;证实1980年磷肥厂倒闭后该宗土地荒芜,第五生产队的群众多次要求安平公社返还该宗土地所有权至1997年未果。1997年被乡农技站占有的土地转为国有性质第五村民组村民并不知情。自此第五组的群众向安平镇政府主张权利。7、(2008)商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03年3月安平镇政府转让给杨学峰地产实际是安平乡农技站占用的土地,该土地即第五村民组的土地的性质是集体所有。8、豫政(1992)90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第3目之规定1961年农村实行固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后至1982年2月底以前使用的土地,原经营单位已经撤销或无经营实体的,土地应无偿退还原农民集体单位;9、1997年5月柘国用(1997)字第412327219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在违反上述行政规章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向安平乡农技站颁发此证书。从实体讲,是一种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从程序讲,土地的性质有集体转为国有,也没有相应的有效程序。既没有按征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等,又没有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和其他费用的有效凭证。安平乡农技站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系原安平乡政府的职能部门,不论人员的编制、管理和经费的来源均隶属于乡政府,在承担责任上由其上级部门即镇政府承担。且现农技站被撤销,已不存在,其接管机关安平镇政府作为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第一,土地登记申请,申请人应持有相关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该宗地来源的政府批复及批准文件。第二,地籍调查,对土地登记申请人的土地采取实地调查、核实、测量、绘制宗地草图。查清土地的位置、权属性质、界限、面积、用途及土地使用者的有关情况,并要求宗地四周邻居界线清楚无争议,确认后签字盖章。第三,土地权属的核实。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使用者提交的土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决定对申请土地登记的使用者土地权属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律程序。符合的颁发国有土地证。首先,被告并未提交颁发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的相关证据材料,也违背相关的行政规章的规定。是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确认。其次,也未提供四邻签字,没有勘验,没有公告所有的法定程序。导致原告不知道被告发放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程序上存在严重的瑕疵。即使被告有效的办理,也应依法撤销土地证。 第三人柘城县安平镇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杨学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