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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裴雷诉新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初字第56号 原告裴雷。 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人民政府,位于新县城关镇黄河路新县广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决 书

(2014)商行初字第56号

原告裴雷。

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人民政府,位于新县城关镇黄河路新县广场。

法定代理人吕旅,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宝,新县房管中心房屋产权交易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霞。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被告颁发的信房权证新县字第0013671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报请指定管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信中法行辖字第2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商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后,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雷及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敬宝、田庆勇,第三人周霞及委托代理人张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日颁发信房权证新县字第001367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审批该证的证据、依据(复印件):

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裴雷、周霞的居民身份证,买房(基)申请登记表,卖房(基)申请登记表,原告和新县精英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交购房款收据,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地产过户证,房地产分户平面图,裴雷的契税完税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和信房权证新县字第0013671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核发信房权证新县字第001367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及履行的程序。

原告裴雷诉称,2006年2月21日,原告在新县城关潢河北路精英家园购买一套商住房;同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同居生活;2014年8月,第三人在诉原告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庭审时,出示信房权证新县字第001367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才知道被告在未经原告申请,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确权为与第三人共有,并且法院依此房权证,将该房产进行分割。被告的发证行为,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法请求撤销新县人民政府信房权证新县字第0013671号房屋所有权证,责令被告将新县城关潢河北路精英家园2号楼5楼商住房重新登记为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信房权证新县字第001367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存根,原告居民身份证,原告和新县精英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交购房款收据,房地产分户平面图,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4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上诉状及申请书。

被告新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充分调查核实本案诉争的房屋为原告和第三人共有,该事实在原告与第三人关于同居关系的民事一、二审诉讼中,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为双方办理房权证,双方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该房权证的办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房屋登记错误,应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此外,被告在2010年就办理了该房权证,原告时至今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周霞述称,第三人在与原告同居期间共同购买新县城关潢河北路精英家园2号楼1单元5楼一套商住房,原告仅支付首付中的8万元,其余房款及装修款均是第三人支付,该事实双方在解决同居关系的民事一、二审诉讼中均予以认可;办房权证时,双方均在外务工,原告将其身份证寄回家,共同委托妹妹办理,况且当时双方是夫妻,也没必要对其隐瞒,原告说在2014年8月诉讼时才知道房权证,与事实、情理不符,其余答辩与被告答辩意见相同。因此,请法院维持该房权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周霞身份证,信房权证新县字第0013671号房屋所有权证,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46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胡桂兰证明及身份证,新县精英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陈丽调查笔录及身份证,王平视频证词,裴雷交购房款收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裴雷、周霞的居民身份证,买房(基)申请登记表,卖房(基)申请登记表,原告和新县精英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交购房款收据,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地产过户证,房地产分户平面图,裴雷的契税完税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和信房权证新县字第001367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存根,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核发信房权证新县字第001367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法律依据及所履行的法律程序。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妹妹王平提交的原告和第三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居民身份证、买房(基)申请登记表,新县精英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卖房(基)申请登记表,原告和新县精英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交购房款收据,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地产过户证,房地产分户平面图,原告的契税完税证后,受理该房产转移登记,经审核于2010年11月2日颁发以裴雷为房屋所有权人,周霞为共有人的信房权证新县字第001367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以被告未经原告申请,未告知原告,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确权与第三人共有,该发证行为,程序违法,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新县人民政府信房权证新县字第0013671号房屋所有权证,责令被告将新县城关潢河北路精英家园2号楼5楼商住房重新登记为原告所有。之前,第三人在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解除与原告同居关系的民事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该房屋为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的共有财产;本案原告上诉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4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记载,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对诉争房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争议的位于新县城关潢河精英家园2号楼5楼的商住房(房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新县字第0013671号),因裴雷提起行政诉讼,待行政诉讼结束后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案诉讼解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