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泌行初字第00041号 委托代理人袁华鹏。 法定代表人余长存,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朱卫华。 委托代理人程相潜。 原告杨明不服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泌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泌人社监令字(2014)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华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华、程相潜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1日,被告以庭外协调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人社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泌人社监令字(2014)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该指令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指令泌阳县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明)(以下简称泌阳华龙公司)自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三日内足额支付工人吴明军等人的工资。如逾期仍拒不支付,将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泌阳华龙公司营业执照;2、2011年10月15日杨相才、许小改、杨明三方签订的堡子新农村合伙开发协议及2012年9月18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3、2012年6月6日杨相才分别与李峰、汪峰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各一份;4、2014年1月29日杨明出具的还款计划;5、《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建立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切实解决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6、相关法律规定;7、泌人社监令字(2014)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8、2014年4月10日泌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 原告杨明诉称,泌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泌人社监令字(2014)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认定支付工资主体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泌人社监令字(2014)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泌阳华龙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明书;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2013年2月5日泌人社监令字(2013)0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2013年5月20日泌人社监令字(2013)2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2014年1月24日泌人社监令字(2014)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各一份;4、2014年3月25日泌政复通字(2014)06号《泌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5、泌阳县马谷田镇堡子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6、2012年6月4日杨相才与马爱军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和2012年6月6日杨相才与李峰、孙祥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各一份;7、2012年9月13日泌阳华龙公司分别与禹明申、张金明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及收据和2012年9月28日泌阳华龙公司与王真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及收据各一份;8、2012年12月10日河南省泌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2)泌政民字第842号公证书;9、2012年杨相才收堡子小区房款明细表;10、相关法律法规。 被告泌阳县人社局辩称,该指令书认定支付工资主体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杨相才、许小改、杨明签订了《堡子新农村合伙开发协议》,约定了三方的投资方式、经营管理、收益分配及违约责任。2012年8月14日,注册成立了泌阳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相才。2012年9月18日,上述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三方仍按照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堡子新农村合伙开发协议》确定的股份比例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后泌阳县马谷田镇堡子村民委员会与泌阳华龙公司签订了《泌阳县马谷田镇堡子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2012年6月,杨相才分别与李峰、孙祥永、汪峰、李通利、马爱军等人签订承包合同书,对马谷田镇堡子商业街进行施工建设。2012年9月起,泌阳华龙公司开始与客户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收取房款定金,预售房屋。2012年12月10日,许小改、杨明分别向李峰、汪峰、马爱军发出通知,通知称,因杨相才、许小改、杨明三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并查封了部分房屋,为保护李峰、汪峰、马爱军的合法权益,特告知李峰等三人与杨相才或者泌阳华龙公司签的施工合同,均属杨相才的个人行为,对许小改和杨明不产生法律效力,并公证送达了该通知。2014年1月24日,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泌阳华龙公司下发了泌人社监令字(2014)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泌阳华龙公司足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在收到泌人社监令字(2014)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后,泌阳华龙公司实际合伙人杨明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期限。2014年3月25日,杨明不服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泌人社监令字(2014)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杨明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泌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立案受理了泌阳县马谷田镇杨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作为公司合伙人之一的杨明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泌阳华龙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作为该公司合伙人的杨相才、许小改和杨明应当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泌阳华龙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向泌阳华龙公司下达了泌人社监令字(2014)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泌阳华龙公司限期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并备注了该公司的合伙人杨明。该指令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明诉称该指令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明要求撤销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泌人社监令字(2014)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