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泌行初字第00018号
法定代表人余长存,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恒通,男,汉族,1986年7月日出生,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泌阳县新村居委会花园459号。
委托代理人程相潜,女,汉族,1991年5月12日出生,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泌阳县官庄镇段庄村委蛤蟆湾。
原告郭印龙不服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泌阳县人社局)作出的豫(泌阳)工伤退字(2013)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印龙,被告泌阳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恒通,程相潜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2014年8月2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人社局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豫(泌阳)工伤退字(2013)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以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了对郭印龙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泌阳县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2、郭印龙2008年7月15日工伤认定申请书;3、2008年8月8日的豫(泌阳)工伤退字(2008)0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存根和2013年10月9日的豫(泌阳)工伤退字(2013)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存根;4、2014年2月28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复决字(2014)3号泌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5、《工伤保险条例》;6、《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郭印龙诉称,2000年元月25日其因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而致残。2000年10月向泌阳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泌阳县公安局于2001年7月作出泌公不赔字03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后经一审二审再审,省高院提审,于2007年11月29日由省高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泌阳县公安局一次性给付其55000元。2008年6月重新又向泌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2008年8月8日泌阳县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其又诉泌阳县民政局,要求给予抚恤待遇,又经一审二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作出终审判决,后又申请再审被驳回。为此只能再次申请工伤认定,泌阳县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依法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2月28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泌阳县人社局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其在受伤一年内曾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且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不考虑原告主张权利中止,中断的事实,违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郭印龙身份证复印件;2、1997年11月23日泌阳县地方铁路运输公司《关于组建铁路招待所的报告》;3、泌阳县地方铁路招待所法人代表证明;4、2003年3月4日泌阳县地方铁路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5、2000年6月6日工伤认定申请书;6、席居才,席正兴,郭家重的证言;7、人社局工作人员寇保友的录音光盘一盘及相关录音文字材料;8、2001年7月12日泌阳县公安局不予赔偿决定书;9、(2006)豫法行再字第030号行政裁定书;10、2007年11月29日泌阳县公安局与郭印龙赔偿协议;11、2008年8月6日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2、(2010)泌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13、(2011)驻法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14、(2011)驻立行监字第57号通知书;15、豫《泌阳》工伤退字(2008)0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16、2011年8月29日不予受理告知书;17、2012年11月2日不予受理告知书;18、豫《泌阳》工伤退字(2013)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19、泌政复决字(2014)3号决定书。
被告泌阳县人社局辩称,原告自2000年受伤至2008年7月15日第一次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时效,我局所作出的豫《泌阳》工伤退字(2013)3号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2014年7月14日,本院对原告的证人席居才、郭家重进行了询问,并于2014年7月2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该两份询问笔录有异议,对该两份询问笔录,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印龙系泌阳县地方铁路运输公司职工,任该公司招待所负责人。2000年1月25日上午协助泌阳县公安机关指认犯罪嫌疑人时摔伤致残,同年4月30日被鉴定为轻伤。6月6日,郭印龙向泌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泌阳县人社局没有受理。7月31日郭印龙被评定为六级伤残。2000年10月,郭印龙向泌阳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01年7月12日泌阳县公安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郭印龙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02)泌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泌阳县公安局的不予赔偿决定,判令公安局赔偿其医疗费5070元,残疾赔偿金21740元。泌阳县公安局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02)驻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02)泌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郭印龙的诉讼请求。郭印龙经过驻马店市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8月5日以豫行抗字(2003)第3号行政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2003)豫法行字第3号函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再审判决维持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驻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郭印龙不服继续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经省法院提审,在审理过程中郭印龙与泌阳县公安局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了赔偿协议,由泌阳县公安局一次性赔偿55000元,郭印龙不再作其他要求,郭印龙撤回起诉。2008年7月15日郭印龙重新向泌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8月8日人社局认为郭印龙申请工伤认定事由超过法定时限,作出豫《泌阳》工伤退字(2008)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郭印龙通过信访,泌阳县人社局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2012年11月2日,两次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郭印龙不服2013年10月9日泌阳县人社局作出的豫(泌阳)工伤退字(201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泌阳县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郭印龙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显然超过了1年,维持泌阳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郭印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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