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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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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红与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劳动争议及第三人周斐然健康损害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4)泌民重初字第00022号 原告余红,女。 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住所地泌阳县行政路西段169号。组织机构代码为17599087-8。 法定代表人赵智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斐然,女。 法定代理人余红,系周斐

(2014)泌民重初字第00022号

原告余红,女。

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住所地泌阳县行政路西段169号。组织机构代码为17599087-8。

法定代表人赵智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然,女。

法定代理人余红,系周然之母亲。

原告余红与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劳动争议第三人周斐然健康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原告余红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泌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红、第三人周斐然的法定代表人余红、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高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红诉称,2012年6月在我请假为女儿治病期间,泌阳县电业公司非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致使我家庭经济困难,女儿得不到及时有效治疗,导致病情进一步恶化,泌阳县电业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非法单方解除行为。我不服泌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审理裁决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请求1、依法撤销《泌劳仲裁字(2013)10号》裁决;2,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无效,恢复与原告余红的劳动关系;3、泌阳县电业公司给予余红本公司(主业在编)科室长(正股)岗位安置;4、泌阳县电业公司给予原告余红劳动报酬(含劳动保护津贴、各项基金)损失赔偿约30万元;5、依法追究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领导党政纪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辩称,原告余红的起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我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为2012年6月,原告提起仲裁为2013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系2010年9月,到2011年9月满一年视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支付两倍工资应于2012年9月之前提起诉讼;原告请求的岗位安置、劳动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因此仲裁委员会裁决合法,应当维持。

同时原告余红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第三人周斐然健康损害相关联起诉,认为河南省电力系统信访职能领导信访违纪侵权,致使劳动本诉案原告余红的劳动争议信访诉求得不到及时解决,第三人周斐然健康损害不能及时得到补偿,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在劳动争议信访中打击报复、停发工资,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致使周斐然身心健康成长环境造成损害,在成长发育中营养不良,于2008年至今患肠胃炎及肠系膜多发性淋巴结肿大、骨密度低下等疾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1、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停止侵害,保护第三人周斐然未成年人生存权;2、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赔偿第三人周斐然健康损害共计126万元;3、泌阳县电业公司在第三人周斐然后续治疗中,不得扣发第三人母亲余红的工资相关待遇;4、被告驻马店市供电公司赔偿第三人周斐然健康损害共计10万元;5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赔偿第三人周斐然健康损害共计26万元;6、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驻马店市供电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向周斐然赔礼道歉;7、诉讼费由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周斐然于2014年9月8日撤回对驻马店市供电公司及河南省电力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红于1987年3月28日被泌阳县电业局招录为集体工人,1989年9月正式上岗。河南启元电力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1月14日任命余红为法务处司法科长,2001年1月15日聘任余红兼任法律顾问办公室副主任。2002年12月12日泌阳县电业局聘任余红为政工办团委副书记兼宣传干事。2003年8月10日,泌阳县电业局任命余红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泌阳县电业局于2004年1月30日任命余红为团委副书记。余红于2004年11月15日离婚,女儿周斐然随其生活,现租房居住。2004年5月1日泌阳县电业公司关于退二线及内退人员管理规定,对象为在岗中层及以上干部年满48周岁,中层以下职工男年满48周岁,女年满45周岁。余红于2006年4月27日申请退出工作岗位,当日公司领导审签同意余红内退。后余红要求到单位重新上岗,2010年8月31日泌阳县电业公司通知余红到单位报到开始上岗工作。2010年9月3日任命余红为政治工作部副主任。2011年12月13日泌阳县电业公司制发《泌阳县电业公司加强职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11年11月9日经泌阳县电业公司工会第六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2012年2月13日余红以给女儿周斐然看病为由向公司要求请假至2012年8月8日,单位同意其七天假,如需住院需续假。周斐然于2012年3月18日至3月29日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7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出具周斐然的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单;2012年4月20日泌阳县人民医院出具周斐然检验报告单;周斐然于2012年7月4日至7月12日在北京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周斐然于2012年11月7日至12月6日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0日泌阳县电业公司工会同意泌阳县电业公司解除与余红的劳动关系。泌阳县电业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通知余红解除与泌阳县电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理由为余红违反公司纪律管理办法,连续矿工超过15天,累计旷工超过60天。2011年11月9日经泌阳县电业公司工会第六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关于泌阳县电业公司集体合同协商的议案。2011年6月16日泌阳县电业公司与其工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

2013年10月31日,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余红的仲裁申请,并经审理认为,余红不遵守单位规章制度,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以余红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余红申请恢复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余红申请正股级岗位系企业自主权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对于余红以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其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泌劳仲裁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维持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余红申请安置正股级岗位不予裁决;余红请求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其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泌阳县电业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七日内为余红办理失业及相关手续。余红收到裁决书后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

余红女儿周斐然诊断为过敏性紫癜、过敏性紫癜肾炎、肠系膜多发性淋巴结肿大,曾在多家医院检查治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