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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某方、王某芳与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张某方,男。 原告王某芳,女,系张某方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培君,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豫太律师事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张某方,男。

原告王某芳,女,系张某方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培君,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兴,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张某兴之子。

原告张某方、王某芳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第三人持有的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证时间进行鉴定,本案于2014年5月5日依法中止审理。2014年8月7日此案恢复审理。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培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第三人张某兴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张某兴的转楼集建(89)字第071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转楼集建(89)字第071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一份,时间:1990年8月9日。

原告诉称,本案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时间为1990年10月2日集体土地使用证严重侵犯原告相邻权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在建房时与多家邻居签协议时并未提到该宅基证,在民事案件开庭时,第三人出具一份崭新的90年10月2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董某友证明(2014年2月12日)。(2)张某兴与张某方等人的协议书(2013年2月28日)。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证明目的:(1)张某方的宅基北面是出路,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不符合事实,也违背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2)原告与第三人房屋及每户之间都有2.5米的出路。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的土地证标示土地南边界还有1.25米的土地没有使用,双方边界清楚,被告的颁证行为不影响原告的合法使用权。2、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3、从被诉土地证颁证时间看,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动产行政行为超过20年的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第三人张某兴述称,第三人土地证标示土地是八几年分的场地,每户都是南北长17.5米。分地五、六年之后第三人建了房屋,没有任何争议。2013年第三人在该土地上翻建房屋时,原告之父进行阻止,原告和第三人家土地之间没有出路第三人没有占出路。建好房屋后,经村委会同意,土地演变为宅基,谁家留多少出路,谁家走多少出路。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张某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兴持有的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标示土地系第三人家1990年以前分得的场地,该宗土地南北长17.5米(每户均为17.5米)。之后,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了房屋。

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颁证时间为1990年10月2日,该土地证标示土地载明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张某兴;地址:转楼西北头;用地面积:315平(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20(平方米);用途:宅基;四至:东邻:荒地,西邻:民太路,南邻:张某新,北邻:大路;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填发机关一栏内加盖有‘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附图显示:土地东西长18米、南北长17.5米”。

2013年第三人在该土地上翻建房屋时,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张某方及其村民董某康、张某辉作为乙方、第三人张某兴作为甲方于2013年2月28日达成协议:“甲方张某兴与乙方张某辉、董某康、张某方,盖房出路2.5米各占用一半(每方1.25米)。如乙方盖偏房,可占用其中1.25米,如盖主房必须在出路1.25米以外。此协议在签订之日起生效,不得悔改。”

2014年4月,本案原告张某方、王某芳起诉本案第三人相邻权纠纷一案民事诉讼开庭时,第三人出示了其持有的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本院现场勘验,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位于转楼乡转楼村、民太公路路东,东邻第三人房屋,西邻民太公路,南邻:东:原告宅院(原告父母居住)、西:董某康空地,北邻路。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位于第三人土地证标示土地南部分,系与原告宅院相邻的一个通道。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宅基之间有一2.5米的出路被第三人家占用;第三人认为其楼房南边老地基是其土地证标示土地的南边界。双方争议土地上有第三人家楼房南墙及旧房基。

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第三人持有的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证时间进行鉴定,本庭移交本院技术科后,在本院技术科委托鉴定过程中,第三人一方说明被诉土地证不是在填发时间段领取的,当时没有及时领证,是其后来领取的、具体时间不清楚,技术科认为原告的申请已无鉴定必要。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公平竞争权的。”本案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其相邻权,并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了其邻地通行权及邻地使用权,其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第三人所持有的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填发时间虽为1990年10月2日,本案原告在对第三人持有的被诉土地证上的填发时间申请鉴定过程中,第三人方说明其土地证不是土地证上的填发时间段领取的、且具体时间说不清楚,由此造成了该鉴定无法进行的不利后果应有第三人承担。所以,由此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二十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应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二十年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第三人持有的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填发时间为1990年10月2日,但被告提供的被诉土地证存根时间为1990年8月9日,时间不符;且该存根开庭时被告代理人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不能证明该存根的客观存在,应视为被告没有相关的证据。综上,被告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张某兴的1990年10月2日的转楼集建(89)字第071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刘秀梅

审判员  程勉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