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某昌,男,汉族,1950年10月16日出生,住太康县朱口镇东风行政村冯庄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冯某帅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培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第三人冯某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以及原告申请的证人冯国景、冯建厂、冯永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21日颁发给第三人冯某昌的---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太康县朱口镇东风村委会及太康县朱口镇村镇发展服务中心证明一份。时间:2014年4月1日。以上证据被告证明目的:该村在1991年规划的基础上,1999年又进行了规划。1999年规划时,本案讼争土地已经收归集体,原告对该土地已丧失使用权。 原告诉称,被告1999年12月21日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未按1991年村镇规划所实施,属于私人关系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集体利益,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证据(1)、朱口镇东风村委会证明(2014年2月27日)。证明目的:1999年的村庄规划仅限于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生产队,不是全村规划,没有征得村民的同意,既不符合大多数群众的利益,又浪费土地且没有政府批文。(2)、冯庄自然村1991年村庄规划图一份。证明目的:1991年规划图显示规划后宅基地分配完毕后,下余十多处无主宅基地。该规划图最北边标示的257、258、259、260、261、262、263号七处宅基及规划图上的大坑都是空白宅基地,99年的规划应该在91年规划的空白宅基地范围之内找,现在第三人的宅基地不是在91年规划的空白宅基地的范围之内,而是把257—263号七处宅基变成了路。(3)、原告提供的证人冯国景、冯建厂、冯永平出庭作证的证词。 被告辩称,被告颁证程序合法,原告所诉不实,该证有相关地籍材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讼争的土地是在1991年村庄规划的基础上,1999年又进行了规划,1999年规划时分配给第三人的宅基地;且1999年规划的标准是按1991年的方案和标准、政策执行的。在1999年规划时,该宗土地的原使用权已收归集体。故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朱口镇东风村委会证明(2014年5月23日);(2)、冯某基、冯某亮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时间均为1991年5月8日);(3)、冯某义、冯某峰、冯某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时间均为1999年12月21日)。第三人证明目的: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村1999年进行了二次规划,规划后将包括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均依法进行了颁证和清障,规划的土地面积同1991年规划的土地面积即南北长、东西宽均为16.7米。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颁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村庄1991年进行了村庄统一规划。1999年在原规划的基础上又进行了规划调整,该次调整将该村村北原规划的257—263号宅基调整为大街,将此大街北的小片荒地规划成为宅基地,并清除了土地上的障碍物。被告给第三人冯某昌颁证所占土地系1999年调整后的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在调整前属原告冯某帅管理的小片荒地。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21日给第三人冯某昌颁发了——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冯某昌;地址:朱口镇东风行政村冯庄;图号:新编6号;用地面积:279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233平方米;用途:宅基;四至:东建康,西古同,南大街,北耕地;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其中有偿使用面积46平方米;填发机关一栏内加盖有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太康县朱口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印章及郑明礼印章”。 1999年调整规划后的宅基地,第三人及其他部分村民已建好房屋,规划的东西大街已通行。 2014年3月,第三人持被诉土地证起诉本案原告民事侵权时,原告知道该被诉土地证,遂提起行政诉讼。 经本院现场勘验,第三人土地证标示土地位于该村村北。第三人冯某昌在该土地北部建房四间,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位于第三人土地证标示土地的西北角。该土地上有原告小杨树一棵。该争议土地四至为:东邻冯某昌宅院;西邻原告和第三人陈述不一致:原告说是其场地,第三人说原是原告家场地,1999年规划成为胡同;南邻原冯某运家废荒地,1999年规划给第三人;北邻原告家土地。经本院询问冯某运,并征求冯某运的意见,冯转运说该土地原为其爷爷的废荒地,1999年规划时,南部分土地规划成东西大街,北部分土地规划给了第三人。冯某运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再主张该土地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1999年原告与第三人所在村庄进行二次规划时,将原告管理的小片荒地调整为规划用地,规划后又进行了清障。原告所举出的村委会证明也证明了部分村民已在规划后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该规划已经实施。原告认为该争议土地原为其管理的荒地,现仍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太生 审 判 员 刘秀梅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勉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