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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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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运不服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郭某磊土地行政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郭某运(又名郭某动),男。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磊(又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郭某运(又名郭某动),男。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磊(又名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运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郭某磊土地行政记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某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运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第三人郭某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2日作出了给第三人郭某磊土地行政记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朱口镇朱庄村庄规划图一份,无时间记录。证明县政府是在朱庄村村庄统一规划后,按照村庄统一规划给第三人郭某磊颁发的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系太康县朱口镇东郭庄行政村东郭庄自然村村民。原告在该村内拥有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东邻郭某言,西邻大街,南邻郭某良,北邻东郭行政村村室。该处宅基地现生长原告树木,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第三人家应当拥有两处宅基地,现已有两处宅基地使用。被告将该处宅基地确认给第三人使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

1、第三人起诉本案原告的民事诉状。时间:2014年2月21日;

2、郭庄村委会证明,时间:2014年5月10日;

3、郭某运的土地证,时间:2000年5月6日;

4、现场照片7张。

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归原告。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一户村民只能享有一处宅基;按照朱口镇村庄规划要求,一个男孩只能享有一处宅基。现原告有宅基居住,所以原告无权再要争议的宅基。第二,2000年3月该处宅基地就已规划给了第三人。村庄规划是经乡村两级认可的。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不实,本案争议宅基在乡村规划之前为废荒地,没有使用权人。原告在该土地上栽树为私自占用。原告在该土地上栽树仅为事实状态,不能说明原告有使用权。第三人取得土地是经统一规划,并且向村集体缴纳了费用。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合理、合法。原告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郭某磊举证如下:郭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时间:2014年4月10日。证明: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证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内容不实。

本院依职权对争议土地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勘验图各一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三人均系太康县朱口镇东郭行政村东郭自然村村民。2000年初,该村进行宅基地规划时,原告郭某运分得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在规划图上的序号为339号,现原告家在339号宅基地上居住;第三人郭某磊家也分得宅基地一处,其宅基地在村庄规划图上的序号为337号,现郭某磊家在337号宅基地上居住。2014年2月,第三人郭某磊持本案被诉土地证以本案原告郭某运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原告郭某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争议土地现状如下:

该宗土地位于太康县朱口镇东郭行政村东郭自然村村内。该宗土地东邻郭某言(严)宅院,西邻大路,南邻郭某良宅院,北邻朱口镇东郭行政村村室。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上现生长有原告郭某运所有的杨树一棵,柳树一棵,槐树两棵。

被告于2000年3月2日给第三人郭某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该土地证无字号、年号,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郭某某,地址:朱口镇郭庄行政村,图号:326,用地面积:279㎡,共有使用面积:233㎡,用途:宅基,四至:东郭某言、西大街、南郭某良、北空,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其中有偿使用面积46㎡,填发机关一栏内加盖有‘太康县土地管理局朱口土管所’印章和‘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附图处填写:方:16.7m”。

原告也持有标示本案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该土地证无字号,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郭某运,地址:朱口镇东郭庄,图号:326,共有使用面积:279平方米,用途:宅基,四至:东邻郭某严、南邻郭某良、西邻路、北邻空地。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填发机关一栏内加盖有‘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填发时间:2000年5月6日,附图处填写:方:16.7m”。

本案被土地证标示土地与原告所持有土地证标示土地完全重叠。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标示本案讼争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上现生长有原告所有的树木四棵,故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被诉土地证和原告持有的土地证上均加盖有太康县人民政府的印章。该两份土地证在没有被有权机关撤销或注销前,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一块土地上分别给原告和第三人设定独立的、具有排他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造成了一地两证,土地使用权重合,属于土地权属不清。

《土地登记规则》(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28日发布)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被告应当严格依照上述规定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本案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方面的证据材料,且被告在给第三人颁发本案被诉土地证时,第三人未满10岁,尚不具备申请宅基地的法定条件。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2000年3月2日给第三人郭某磊颁发的__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程勉兴

审判员  徐汝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