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3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厂,男,系原告之子,村民。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学,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城郊国土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秦际超,太康县司法局城郊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李某某,男,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厂、白春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天学、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荣小龙及证人李培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1996年7月13日颁发给第三人李某某的郊集建(96)字第001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家庭在本村取得了一宗土地使用权,1990年以原告丈夫李更生(已去世)之名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3年11月第三人以本案争议宗地是他家的为由与原告家发生矛盾,并与2013年12月29日将原告家的院墙推到,经太康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查时,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争议宗地的土地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城郊集建字第001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城郊集建(90)字第16162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苏某某,颁证时间1990年5月21日。2、城郊乡集建(90)字第16163号土地使用证,时间1990年5月21日,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某生。第二组证据:九份自书证言,分别是证人李某兴、李某营、李某峰、李某领的证言,时间均为2014年3月2日;证人李某东的证言,时间2014年2月29日;证人李某彬的证言,时间2014年2月28日;证人李某华的证言,时间2013年12月30日;证人李某文的证言两份,一份时间是2014年3月3日,一份时间是1990年5月29日。第三组一份证据:城郊乡七里河村委会的证明,时间2014年1月2日。第四组证据:原河南省土地管理局豫土籍字(1993)第68号和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办(1993)第41号文件。以上证据原告证明目的为:原村支书李某文的证言证实了争议宗地的使用权实际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证言还证实原告方在争议宗地上种树、管理的事实,说明该土地一直以来为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同样持有1990年5月21日县政府为其丈夫颁发的争议宗地的土地使用证,以及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拥有争议宗地的使用权。“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于1993年6月23日废止,而第三人持有的1996年7月颁发的土地证书仍加盖此印章。因此,被告颁发被诉土地证的行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宅基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第三人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中出庭作证的证词;2、证人李某文1996年6月5日所写的证明;3、证人李某文2014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为:本案争议宗地在1996年因小李村欠李某某的电线款,无力偿还,经村领导班子研究,把本案争议的该宅基地作给了李某某。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使用的事实清楚。另外,还证明李某文2014年2月给原告出具的证言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声明作废。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宗地位于城郊乡小李自然村村东,南临大街,北临原告苏某某,东临生产路,西临第三人之父居住宅基的出路。 本案争议宗地第三人持有郊集建(96)字第001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主要内容:土地使用者李某某,用地面积176.9平方米,用途宅基。四至为:东路,西路,北李某生,南路,颁证时间1996年7月13日,土地证书加盖印章为“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 原告方也持有本案争议宗地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城郊乡集建(90)字第16163号,该证主要内容:土地使用者李某生(已去世),用地面积234米(平方米),用途宅基。四至为:东路,西出路,南路,北苏某某。填发时间为1990年5月21日,加盖印章为“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 诉讼中,被告未提供出颁发给本案第三人土地证的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李某生虽已去世,但原告持有的使用权人为李某生的城郊乡集建(90)第16163号土地证并没有被有权机关撤销或注销。依据1987年9月29日公布实施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8条第二款规定: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计算、分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计算、分配。以户为单位分配的宅基地,每个家庭成员均具有使用权。因此,原告苏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诉的第三人持有的郊集建(96)字第001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未举出颁发该证的证据、依据。且该证书上加盖的“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已于1993年6月23日废止。故被告颁发该证书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据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1996年7月13日颁发给第三人李某某的郊集建(96)字第001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太生 审 判 员 徐汝强 人民陪审员 赵陪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勉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