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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某某与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26号 原告王某某,男,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珍,男,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寇永立,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4)太初字第26号

原告某某,男,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珍,男,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寇永立,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某某不服被告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珍、李树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第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1日给第三人王某填发———豫周【太】第

号(无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政登记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换地找补登记明细表一份(无时间)。

该证据被告证明目的:被告给第三人填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事实清楚、面积准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的土地位于106国道东侧王甫村东,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并栽有树木。2001年至2011年经被告租给老冢粮管所使用,原告使用该土地多年来与任何人无纠纷。2014年4月22日,第三人持被告给其填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诉原告侵权,在民事开庭时原告才知道被告给第三人填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标示的土地,包含了属于原告承包的土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王某的被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原告提交证据为:一、协议书,时间2001年5月27日;二、太康县老冢镇干张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时间:2013年6月10日;三、粮食直补表;四、王某昌、刘某灵、王某峰、西成、王某喜、王某忠、王某林、王某德等九人证明。五、太康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时间:2014年6月3日。

以上证据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是11.22亩。被告给第三人王某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土地,包含了原告的该土地。第三人以承包经营权证书为依据起诉原告,证明了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的粮食补贴土地面积8.690亩,而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面积是20亩,说明该证书填写错误,内容虚假。

被告辩称,其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包括原告的任何土地,原告无权对该经营权证书提起行政诉讼。其二,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为,民事诉讼中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说明,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面积准确。其三,被告的颁证行为不但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原告多占集体的土地三亩多,建议人民法院就原告多占的集体土地向村委会提出司法建议,依法进行处理。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1)、原告家庭应分七人的承包地,每人应分1.65亩,分别在村西和106国道东。在村西原告实际耕种土地面积是10.29亩,已超过四人应分的土地,原告在106国道东侧与第三人相邻的地块也只有3人的土地4.95亩,从原告的土地南侧丈量不在第三人的11亩之内。(2)、第三人家分8人的土地,花厂占用后给第三人补偿调整为20亩,村西分9亩,106国道东与原告相邻土地分11亩,粮管所租用原告的地租完之后,才租的是第三人的土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为:一、太康县老冢镇干张行政村村委会证明;没有时间记录。二、太康县老冢镇干张行政村村委会证明;时间2014年7月18日;三、太康县老冢镇干张行政村村委会证明;时间2014年7月20日;四、张义证明;时间2014年7月18日;五、本院民事卷宗材料:(1)勘验笔录两份,时间分别是2014年4月14日和2014年4月30日;(2)对王某海的调查笔录一份,时间2014年1月17日;(3)对王某红的调查笔录一份,2014年1月20日;(4)对王某德的调查笔录一份,时间2014年1月30日;(5)对孟某喜的调查笔录一份,时间2014年2月28日;(6)对王某恒的调查笔录一份,时间2014年2月28日。

第三人以上证据证明目的:第一,证明原告、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在9.744亩土地面积之内,说明老冢镇政府与干张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内容虚假。第二,原告在该村西实际耕种土地10.29亩,原告实际应分得的土地减去10.29亩,就是原告在106国道东侧实际应分得土地面积。因此,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粮管所租完原告的土地之后,才租用第三人的土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土地位于太康县老冢镇干张行政村王甫村东,106国道东侧,原告和第三人承包的土地系南北相邻,原告居南,第三人居北。2001年5月27日,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与干张村委会达成土地租赁协议,老冢镇政府租用的土地包含原告王某某之父王西政及第三人王某承包的土地,供老冢粮管所使用,期限10年,租赁费每年每亩五百元。2011年土地租赁协议终止。王西政名下的土地现有其儿子王某某承包经营。

1998年9月1日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王某填发了———豫周【太】第号(无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内容为:“承包户主姓名:王某;人口:8;类别:耕地,面积20亩,承包期限自98年9月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发包方处加盖有‘太康县老冢乡干张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时间:98年9月1日,承包户一栏无时间、无承包户签名或盖章。承包土地地块登记显示内容为:地块名称:王卜(甫)村西;面积:9亩;四至边界:东:王树林;西:张自忠,南:生产路;北:生产路;王某林西边界至张自忠东边界43米,生产路北边界至生产路南边界140米。地块名称:王卜(甫)村东;面积11亩;东:生产路;西:106国道;南:王某政;北:王西昌;生产路在西边界至国道东边界144米,王某政北边界至王西昌南边界51米”。

2014年4月22日,第三人王某持被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起诉原告王某某民事侵权开庭时,原告王某某知道了该被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原告王某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