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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某某与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李某某,男,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学,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城郊国土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秦际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某某,男,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学,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城郊国土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秦际超,太康县司法局城郊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苏某某,女,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厂,男,系第三人之子,村民。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天学、第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厂、白春光及证人焦某兰、李某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第三人持有的城郊乡集建(90)字第161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更生。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土地使用证存根一份。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处宅基地,并于1996年7月13日办理了郊集建(96)字第001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底,第三人将原告诉至法院,称该处宅基地归其使用。2014年3月6日开庭审理时,第三人出具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城郊乡集建(90)字第161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经了解得知,该证系第三人在与原告因该处宅基地发生纠纷后,是第三人让非国家工作人员私自填写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第三人持有的城郊乡集建(90)字第161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郊集建(96)字第00173号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该争议宗地有合法使用权,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六份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文2014年3月28日的书面证言;2、李某文1996年6月5日的书面证言;3、李某文2014年2月24日的书面证言;4、证人李某红2014年3月20日的书面证言;5、证人刘某梅2014年4月10日的书面证言;6、苏某某诉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的庭审笔录第7、8页证人李某中出庭作证的证词。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取得该争议土地是1996年因生产队电线丢失借原告现金后无力偿还,经行政村研究,该争议土地规划给原告使用;2、第三人持有的161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2013年第三人与原告打官司时第三人拿着空白土地证让证人李某文填写的,填写时间是2013年底;3、李某文填写该土地证是碍于情面,并不是李某文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文声明该土地证已经作废,属无效证书;4、争议土地上的树木是由生产队所栽,归李某某所有;5、1996年,经村干部曾广亮的手借原告的钱购买的电线,给李某某颁证,其向村集体交了300元钱。原告对该土地主张使用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城郊乡集建(90)字第161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0年5月21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中间相隔24年之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三、如果查明被告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2014)太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1996年7月13日被告为其颁发的郊集建(96)字第00173号土地证已被人民法院撤销,故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2、本案被诉的城郊乡集建(90)字第161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颁证时间为1990年5月21日,此案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人民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证明目的为:争议宗地一直以来为本案第三人管理和使用,并在上面种植了树木,同时证明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客观,事实上争议土地与其没有任何关系。4、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东出庭作证的证言;2、证人焦某兰出庭作证的证言;3、七里河村委会2014年1月2日的证明;4、证人李某卫东2014年2月29日的书面证言;5、证人李某峰2014年3月2日的书面证言;6、证人李某领2014年3月2日的书面证言;7、证人李某华2013年12月30日的书面证言;8、证人李某彬2014年2月28日的书面证言;9、证人李某文2014年2月3日的书面证言、1990年5月29日的书面证言;10、证人李某兴2014年3月2日的书面证言;11、证人李某强(无时间)书面证言;12、证人李某营2014年3月2日的书面证言。以上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宗地的使用权实际为第三人所有的事实,以及该土地一直以来系第三人管理、使用,并种植有树木,之前没有任何争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宗地位于城郊乡七里河行政村小李自然村村东,南临大街,北临第三人苏某某,东临生产路,西临原告之父居住宅基的出路。

本案争议宗地原告持有郊集建(96)字第001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主要内容:土地使用者李某某,用地面积176.9平方米,用途宅基。四至为:东路,西路,北李更生,南路,颁证时间1996年7月13日,土地证书加盖印章为“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2014年1月7日,苏某某不服太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该土地证,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4)太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被告颁发的郊集建(96)字第00173号土地证。原告李某某不服已提起上诉。第三人苏某某也持有本案争议宗地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城郊乡集建(90)字第16163号,该证主要内容:土地使用者李更生(系苏某某丈夫,已于2005年8月去世),用地面积234米(平方米),用途宅基。四至为:东路,西出路,南路,北苏某某(第三人本人持有的被告于1990年5月21日颁发的城郊集建(90)字第161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标示的一处宅基)。填发时间为1990年5月21日,加盖印章为“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一份。主要内容为:“证号为城郊集建(90)字第16163号,土地使用者李培录,地址七里河行政村小李,用地面积351.5平方米,四至:东路、西李培动、南李更生、北李磊,颁发时间为1990年5月21日。”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本案争议宗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虽然被本院(2014)太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但因原告上诉,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人李元文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自书证言证明被诉土地证书是2013年底填写的。因此,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本案第三人持有的使用权人为李更生的被诉土地证,其证号、发证时间虽与被告提供的登记档案的土地证存根相同,但土地使用者、四至、面积均不相同。依据土地证存根的记载,证明被告于1990年5月21日作出了土地登记行政行为,颁发了城郊集建(90)字第16163号土地使用证,但颁发对象不是李更生,而是另一村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李元文于2014年3月28日的证明,可以认定第三人所持有的城郊乡集建(90)字第16163号土地使用证属于依法不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确认无效。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第三人苏某某持有的城郊乡集建(90)字第161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