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材料:一、事实方面证据:1、对饶某某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6月30日。2、对姜某某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6月23日。3、对姜某周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6月30日。4、对徐某荣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7月1日。5、对姜某伟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6月30日。6、对姚某萍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7月3日。7、饶某某的住院病历等。(见公安卷p18-22)。8、姜某某及饶某某的户籍证明两份。时间均为2014年7月10日。9、常营派出所的证明两份(姜某某及饶某某无前科证明)。时间均为2014年7月5日。10、饶某某的伤情照片四张。证明目的:通过调查,第三人身上确实有伤,是原告造成的。二、程序方面的证据举证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时间:2014年7月5日。3、受案回执。时间:2014年7月5日。4、饶某某的公安行政权力义务告知书。5、姜某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间:2014年7月5日。6、饶某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间:2014年7月5日。7、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时间:2014年7月5日。8、太康县公安局对姜某某作出的太公(常)行罚决字(2014)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2014年7月5日。9、太康县公安局对饶某某作出的太公(常)行罚决字(2014)0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2014年7月5日。10、对姜某某及饶某某的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时间:2014年7月5日。证明目的:证明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