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亢亚丽,女。
负责人杨建华,所长。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詹克信,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审第三人辛战战,男,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
上诉人亢亚丽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亢亚丽,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文革、詹克信,原审第三人辛战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9日中午十二时许,灵宝市五亩乡枣洼村辛战战去大王镇木雕厂的建设工地,从大王镇焦岭村亢亚丽苹果园经过,被亢亚丽挡住,亢亚丽要求辛战战赔偿踩踏其果园的损失100元,辛战战拒绝,双方挽缠在一起,辛战战将亢亚丽推倒后,离开现场。之后,亢亚丽到大王镇卫生院检查治疗,亢亚丽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亢亚丽拨打110报警,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及时出警,经调查核实,认定亢亚丽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亢亚丽和辛战战在推打过程中,辛战战的脖子被亢亚丽抓伤。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灵公(大王)行罚决字(2014)第07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辛战战罚款500元的处罚。亢亚丽不服,向灵宝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灵宝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灵公复字(2014)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灵公(大王)行罚决字(2014)第0753号行政处罚决定。亢亚丽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享有对辛战战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辛战战与亢亚丽发生争执,拉扯过程中导致亢亚丽倒地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对辛战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亢亚丽认为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对辛战战作出的处罚畸轻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作出的灵公(大王)行罚决字(2014)第07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亢亚丽负担。
宣判后亢亚丽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灵公(大王)行罚决字(2014)第0753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对该案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公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辛战战答辩同意被上诉人观点,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审第三人辛战战因从上诉人亢亚丽的苹果园经过与上诉人亢亚丽发生争执,双方拉扯过程中导致上诉人亢亚丽倒地受伤,辛战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对辛战战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亢亚丽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亢亚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