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财,男。
法定代表人宋福栓,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长水,该局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钧,该局官道口派出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参与诉讼、质证、答辩、辩论、变更、撤销处罚决定、参与协调等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利。
上诉人李世财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世财、被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牛长水、段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庭审调查,结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7日16时许,李世财与同村四名群众携带信访反映材料在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滞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2013)第201312271038号训诫书对其依法训诫。卢氏县公安局接到移送案件后及时出警并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卢公(官道)行罚决字(2013)22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世财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八日。李世财对此不服,遂起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卢公(官道)行罚决字(2013)229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共计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卢氏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李世财携带信访反映材料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卢氏县公安局对李世财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违反案件管辖原则。北京市西城分局对李世财进行的训诫,不在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范围内,不属于行政处罚,故卢氏县公安局对李世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李世财的违法行为,有当事人陈述、其携带的信访反映材料、训诫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卢氏县公安局依法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在程序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卢氏县公安局在处罚前已向李世财送达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李世财签字确认,故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在适用法律方面,卢氏县公安局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
综上所述,卢氏县公安局对李世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维持。李世财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卢氏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的卢公(官道)行罚决字(2013)2296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李世财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世财负担。
宣判后李世财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及卢氏县公安局卢公(官道)行罚决字(2013)229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被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在庭审中辩称:卢氏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李世财的居住地为卢氏县官道口镇寨上村,故被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享有对李世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被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材料,对上诉人李世财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并且卢氏县公安局在处罚前已向李世财送达了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李世财签字确认,故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李世财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
综上,上诉人李世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世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