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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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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云芳诉卢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芳,男。 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代领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芳,男。

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福栓,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长水,该局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延君,卢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指导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参与诉讼、变更或者撤销处罚决定等权利。

上诉人吴云芳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晶、肖建伟,被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牛长水、朱延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卢氏县城建局市政公司对县城文化路(寨子村路段)进行修建时,吴云芳于5月21日至29日将自家轿车(牌号为豫MA6769)停放在正在修建的该处路段上,造成卢氏县城建局市政公司对此路段的雨水主管道土方开挖施工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影响到卢氏县城建局市政公司按正常程序开展该路段的施工进程。卢氏县城建局市政公司经理苟海亮向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报警,卢氏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2014年5月29日卢氏县公安局对吴云芳作出卢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第036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吴云芳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吴云芳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吴云芳未提起行政复议,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卢氏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卢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第036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卢氏县公安局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1、在事实方面,卢氏县公安局依据当事人陈述、询问相关人员、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吴云芳的行为影响到卢氏县城建局市政公司按正常程序在该路段的施工进程。卢氏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在程序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卢氏县公安局在处罚前已向吴云芳送达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3、在适用法律方面,卢氏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吴云芳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卢氏县公安局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吴云芳的违法行为,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相关人员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卢氏县公安局依法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吴云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及处罚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卢氏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卢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第0366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云芳负担。

宣判后吴云芳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处罚明显畸重,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卢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第0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卢氏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卢氏县公安局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上诉人吴云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卢氏县公安局在处罚前向吴云芳送达了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吴云芳签字确认,故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吴云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云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洁梅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