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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传业不服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柘行初字第39号 原告王传业,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付志民,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柘行初字第39号

原告王传业,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付志民,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传业诉被告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举证风险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业诉称,2014年元月,原告在柘城县某某河畔小区购买房产一处,于2014年3月6日携带相关办证材料到被告单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办理,也不予答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我们没有接到原告的申请办证,也没有见到原告的办证材料,原告在没有申请我们办证的情况下就起诉我们不作为是没有证据的,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诉被告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不作为的证据,应承担败诉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传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传业负担。

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峰

审 判 员  路 敏

人民陪审员  李维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