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林行初字第62号
原告宋秋伏,男,1957年1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男。
法定代表人王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
法定代表人杨军毅,男。
委托代理人曲中太,男。
原告宋秋伏诉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五龙镇人民政府行政给付一案,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秋伏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林州市五龙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曲中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秋伏诉称,其原系林州市五龙镇花地村村民,1998年,我村按照“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承包政策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本村土地3.44亩。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每年每亩领取土地补助100元直至2007年年底。2003年,我村按照国家的“退耕还林”政策,将耕地改为林地,在承包的2.03亩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并依法领取了《退耕还林工程手册》,每年领取国家发放的退耕还林直补款248元,直到2007年年底。从2008年至今6年,再也没有领到过耕地直补款和退耕还林直补款,曾数次前往被告处询问未果。为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的土地政策,依法要求判决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6年来的土地直补款846元;2、立即支付原告6年来的退耕还林直补款148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兑现底册》。证明原告原系花地村第三组村民,2007年享有退耕还林补贴2.03亩合款284.20元。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同意林州市五龙镇人民政府的辩解意见。
被告林州市五龙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原告2007年所在村集体整体移民到浚县,仅2008年办理移民手续时镇政府进行了核减因此未发,2009年涉及移民的农民包括原告已在当地领取耕地粮食直补款,原告提出的耕地粮食直补款应有浚县给付。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能成立。2、退耕还林补助款是村里统一规划组织栽的树,不是村民个人行为,退耕还林项目是生态林项目,原告户籍已迁移到浚县,该林地已收归国有。因此原告诉请2008年至今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年对种粮农民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工作的通知》【豫政办明电(2007)100号】。证明对粮食直补各市县、乡政府主要负责人作为补贴资金兑现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实行“一折(卡)通”的办法兑现,由乡财政所以村组为单位,将农户的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金额张榜公示,由县级财政部门编制补贴资金落实方案。2、《河南省2008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兑现实施方案》豫政办(2008)25号。证明内容同1号证据,县级行政区域内粮食直补保持2007年水平,总额不变,实行统一补贴标准。3、《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1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资金兑现工作的通知》【豫财办明电(2011)】。证明根据【豫政办(2008)25号的规定,各移民迁入县,按照迁入地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标准及时兑现到每个农户;移民迁出县要及时核减农民补贴面积和补贴资金。4、浚县浚州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原告所在的原林州市五龙镇理峪村于2007年移民至原浚县黎阳镇,2012年3月划归到浚县浚州街道办事处,2008年将耕地分配到各户,从2009年开始发放粮食直补。5、林州市五龙镇财政所证明。证明五龙镇花地村里峪自然村于2003年实行退耕还林工程项目,系生态林项目。2003-2010年为第一个8年补助期,粮食补助标准140元每亩;2011-2018为延期补助期,粮食补助标准70元每亩。6、《林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盘石头水库移民后原花地村花营村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批复》林政文(2012)206号。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原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情况。7、《林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五龙镇原花地村花营村范围内国有土地由五龙镇人民政府管理﹥的批复》。证明由五龙镇人民政府对该范围内国有农用地依法履行管理职能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秋伏原系林州市五龙镇花地村三组村民,1998年承包本村集体耕地3.44亩,按照国家土地政策每年每亩领取粮食直补款至2007年。由于国家盘石头水库建设原告所在的村集体于2007年移民至浚县黎阳镇理峪新村。迁入地于2008年将耕地分配给原告,从2009年起原告在迁入地领取粮食直补款。2008年的粮食直补款由五龙镇政府核减未再发放。2003年原告所在村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将耕地改为林地,《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兑现底册》显示,原告退耕还林2.03亩,2007年享受退耕还林补贴284.20元。庭审中五龙镇政府认可从2008年至今由于移民未向原告发放退耕还林直补款。另查明,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政策,2003-2010年为第一个8年补助期,每年管理费标准20元/亩,粮食补助标准140元/亩;2011-2018年为延期补助期,管理费标准20元/亩,粮食补助标准70元/亩。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年对种粮农民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工作的通知》【豫政办明电(2007)100号】规定,对耕地粮食直补由各市县、乡政府主要负责人作为补贴资金兑现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实行“一折(卡)通”的办法兑现,由乡财政所以村组为单位,将农户的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金额张榜公示,由县级财政部门编制补贴资金落实方案;根据2004年8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河南省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兑现实施方案﹥的通知》方案第一条兑现办法第(三)项规定:根据财建明电(2004)2号要求,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分配遵循“钱随地走,钱地挂钩”原则,实行“省分配到市、控制到县,县核算到乡、落实到户”的办法。省对市、市对县粮食补助资金的分配,按照省下达的退耕还林计划和每亩补助标准计算确定。县对乡、乡对退耕农户的粮食补助资金数额,根据县级林业部门验收合格的退耕还林面积和每亩补助标准计算确定。第(四)项补助资金兑现办法规定:乡镇财政所根据县级林业部门提供的退耕还林验收底册和相关资料编制《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兑现底册》,并以村、组为单位,张榜公示验收合格的退耕还林面积、补助标准、补助资金数额,乡镇财政所将《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通知书》发放到每个退耕农户。为每个退耕农户在当地农村信用社储蓄网点办理《粮食补助资金存款折》,连同《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通知书》存根一并报县级财政部门和农村信用联社审核无误后,县级财政部门将粮食补助资金从县级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储备粮油补贴---退耕还林补助资金”专户拨付到县级农村信用联社。乡镇财政所要制定分村排日发放计划,经乡政府审核,报县级财政部门批准后,逐村设点向退耕农户有序发放《粮食补助资金存款折》。退耕农户凭本人身份证、《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和《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通知书》,按照乡政府通知时间,到指定地点领取《粮食补助资金存款折》,并在兑现底册上签收。根据2009年11月16日《河南省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兑现工作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退耕还林工程补助资金兑现工作”。第十五条“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林业部门提供的验收合格的退耕户兑现底册,组织乡(镇)财政所以村、组为单位进行张榜公示,随后,县级财政部门将公示无异议的补助资金拨付到农村信用社等金融部门,由金融部门按照兑现底册,将补助资金以“一卡(折)通”的形式足额打入存折。同时,乡镇财政部门通过发放退耕还林补助资金通知书或利用广播、电视及报纸等媒体形式,通知退耕农户到指定地点领取补助资金。因此,两被告具有发放土地粮食直补和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法定职责。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耕地粮食补助款的理由,因2007年原告所在村集体整体移民,五龙镇政府已按国家粮食直补政策核减,迁入地于2008年将耕地分配给原告,从2009年起原告在迁入地已领取到粮食直补款。故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要求支付退耕还林直补款的诉请,因退耕还林粮食直补款国家遵循的是“钱随地走、钱地挂钩”的原则,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退耕还林直补款发放原告至2007年,虽然原告之后移民,但两被告庭审未提供原告移民后对其承包的林地如何处理的相关证据。目前原告承包的林地客观存在,应依法遵循“钱随地走、钱地挂钩”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步骤、程序向原告发放退耕还林粮食直补款。原告的第二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根据国家退耕还林第一个8年补助期和第二个8年延期补助期限规定的补助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宋秋伏要求支付六年的土地直补款846元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被告林州市五龙镇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支付原告宋秋伏退耕还林粮食直补款1278.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州市五龙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发
审 判 员 傅海昌
人民陪审员 路鹏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