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金行审字第90号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群办路6号。 法定代表人高学峰,局长。 被执行人赵秀芳,女,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金执法罚字(2014)第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5月5日,在南丰街与卫生路交叉口向10米北侧,擅自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经测量,乱堆物料长3米,宽2米,面积共计6平方米。被告知限期整改未改正。违反《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规定,并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决定作出罚款500元行政处罚。 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500元,加处罚款500元,共计10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金执法罚字(2014)第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立栋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田 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雅洁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