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84号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住所地郑州市三全路66号。 负责人秦俊峰,大队长。 原告张明正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本院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车辆出现故障临时停车,没有违法停车,是在白色泊车位上停放,该处没有禁止停车标志,且停放周围没有车辆通行,没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违章停车不等于应该被罚款,机动车只有在妨碍其他车辆及行人通行的情况下才应当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可以责令驶离。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编号为410108-191844317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应将车停放在不影响交通通行的地方。原告在没有设置路障,也没有报警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排除故障。原告将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势必要影响通行,有无禁停标志都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停放车辆。原告称有白色泊车位,那个是原来的停车位,现在已经涂抹干净了,该路段现在应该没有停车位。原告逆向停放亦违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在河南省对违法停车都处以200元罚款。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2、违法行为确认书;3、照片4张。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3、《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4、《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不持异议,证明原告对其违法事实的确认,及被告对其进行处罚的记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清晰、准确地反映原告的车辆类型、号牌以及停放情况,证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停放在划有模糊停车泊位的道路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综合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10108-191844317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6月4日17时15分,在郑州市文化路至健康路间的黄河路上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原告将其机动车停放在划有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因该停车泊位标志模糊易发生辨认错误,但承担该后果的责任主体不应是车辆驾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2014年9月9日对原告张明正作出的编号为410108-191844317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人民陪审员 司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文 雯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