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62号 原告潘东华,男,汉族,1964年7月5日出生,河南省南召县太山庙乡东风厂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旭,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太山庙乡东风厂家属院485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中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颖勋,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潘东华诉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马海涛、张旭,被告委托代理人任中杰、侯颖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豫工商复字(2014)第68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将不予立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潘东华等四人违法。 原告诉称:原告在行政复议中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复议决定改变了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的投诉有管辖权,应该立案处理。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南阳东佳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原告出资证明书,及工商局注册股东信息一份,投诉信及南阳市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书等。 被告辩称:复议决定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应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答辩状,南阳市工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邮寄手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受理复议决定。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原告等五人以原东风机械厂改制重组为南阳东佳机械有限公司时,股东注册信息虚假,向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投诉,请求进行调查并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26日向投诉人之一的李显明邮寄“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该审批表主要内容为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南阳市东佳机械有限公司是由南阳东佳机械厂改制而来的企业,改制前的东佳机械厂成立于2004年12月,为国有企业。2008年经南阳市国资委,南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南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宛政文(2008)9号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南阳市东佳机械厂改制有关问题批复)进行改制该企业,改制时提交了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登记材料,经核查其登记注册所提交的材料未发现有虚假情况。依法不予立案”。上述内容有经办人员逐级至机关负责人签署同意意见。原告等四人又于2014年5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被申请人用内部审批表代替不予受理通知,形式不严谨,程序违法,并认为被申请人应负核查职责,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人投诉,依法查处南阳市东佳机械公司虚假注册情况,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通知行为违法。被告受理行政复议并经审查后,作出本案所诉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一、被申请人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方送达的不予受理审批表为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文件,以此作为不予受理通知明显不当,但原、被告均对审批表实质为决定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在行政复议中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受理原告的投诉,实质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被告复议决定仅认定被申请人未将不予立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确认该行为违法,对该项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对被申请人不予受理认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作出认定,被告没有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审查职责。综上,本案所诉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不予撤销,但被告应对行政复议未予审查部分继续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申请人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原告投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司 燕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欣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